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俞运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杨月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运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系杨月荣丈夫。
被告:俞福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风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卢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俞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马述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赵金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亮与被告俞运山、杨月荣、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亮、被告俞运山、杨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65,000元(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月利率20‰),并自2020年4月10日起承担20%月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俞运山、杨月荣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2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三份,约定月利息20‰,借款期眼一年,如逾期未还承担25‰的月利息。后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俞运山、杨月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希望能够分次偿还及免除利息。
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三张,被告俞运山、杨月荣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俞运山、杨月荣向王宏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俞运山……借到王宏亮现金100,000元,在借款期间承担20‰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若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5%月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还款日到期后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俞运山、杨月荣……担保人: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2017年4月17日。
2017年4月17日,俞运山、杨月荣向王宏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俞运山……借到王宏亮现金100,000元,在借款期间承担20‰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若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5%月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还款日到期后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俞运山、杨月荣……担保人: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2017年4月17日。
2017年4月17日,俞运山、杨月荣向王宏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俞运山……借到王宏亮现金50,000元,在借款期间承担20‰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若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5%月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还款日到期后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俞运山、杨月荣……担保人: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2017年4月17日。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预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被告俞运山、杨月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在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否偿还,俞运山认可该笔借款未偿还,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0‰计算,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4月9日的利息为65,000元(250,000元×20‰×13个月),剩余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2.8‰计算。
对于被告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故担保人的担保期间至2020年4月17日止,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预立案,至起诉之日止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故被告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运山、杨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宏亮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65,000元,以上合计315,000元,并承担剩余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2.8‰计算;
二、被告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俞运山、杨月荣、俞福山、李风萍、李建忠、卢建萍、俞刚、马述仁、赵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