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曼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鑫兴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572485867A,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村永兴矿旧址。 法定代表人:姬建超,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曼可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鑫兴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曼可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顶山市鑫兴商砼有限公司1、开户行:建设银行平顶山煤炭专业支行,账号:41×××5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龙支行,账号:16×××63;3、开户行: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12。共计限额900000元。申请人李曼可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曼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被申请人平顶山市鑫兴商砼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平顶山煤炭专业支行,账号:41×××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龙支行,账号:16×××63;开户行: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12,予以冻结(共计限额9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限制处分权)。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曼可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康 轻 人民陪审员 常欢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学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