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乐陵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佟铭,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4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铭于2021年4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与九龙山路交叉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刘某被佟铭从车上拉下并摔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佟铭于2021年4月26日事发后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佟铭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佟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佟铭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人身伤害,要求佟铭赔偿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30000元、陪护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000元。刘某向法庭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佟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铭于2021年4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与九龙山路交叉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佟铭拉拽刘某下车致其倒地,并用头撞击刘某;刘某持对讲机击打佟铭头部。殴打致刘某牙震荡,上唇挫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佟铭在案发现场报警,后被查获。佟铭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皮某的证言,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佟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铭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7.33元、误工费16157.5元、陪护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 804.8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铭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佟铭此前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佟铭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后续该项实际发生时再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被告人佟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佟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期间亦予折抵,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佟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零四元八角三分(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