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舒康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临江镇洞庭湖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晔旻,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兆晨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舒康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兆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沈阳,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沈阳。二、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补偿金与拖欠薪酬的证据,并不是以无管辖权不予受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舒康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薪酬及经济赔偿金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和平区,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监察通知书、沈阳至上海汇报工作的往返机票等证明材料,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用人单位所在地辖区法院即南通市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要求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