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荣昕(夫妻关系),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商业大学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伟与被告白冬、白伟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荣昕、袁战胜,被告白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菲,被告白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白冬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白伟强转移银行存款471507.5元的行为;2.由被告白冬将471507.5元,包括本金45万元、诉讼费4025元、截至审判之日延迟履行判决债务利息17482.5元(450000*0.000175*222)返还原告,或由白伟强直接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白冬、白伟强、董秀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起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津0106民初6803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白冬返还原告售房款45万元。被告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民终174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7月13日原告收到二审判决书。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发现被告白冬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是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职权查询得知,被告白冬于2019年1月28日获取售房款750141.31元后,当天即将其中的720141.31元现金无偿转让给被告白伟强,导致自身没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无法得到维护,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白冬在2019年1月28日不存在向白伟强转账471507.5元的行为。当日白冬只存在向白伟强转账720141.31元的这一个行为,由于行为具有不可分性,故白冬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向白伟强转移银行存款471507.5元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不存在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白冬向白伟强转款并非无偿转让,且未对董伟造成损害。首先,白冬在日本留学六年期间,白伟强给白冬支付的学费折合人民币48万余元,此外白伟强还支付了其留学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白冬毕业回国后至2019年1月28日因经营不善亏损了20余万元,该笔款项也是向白伟强筹借取得,白冬考虑到白伟强确实在其学习、生活以及创业上付出很多,所以在收到房款后的第一时间就转账归还给了白伟强;其次,2019年1月28日白伟强收到白冬的转款后,其中有30万元由白伟强在2019年2月17日支付给了董伟,所以董伟并没有因为白冬的转款行为收到损害;再次,虽然白冬名下目前没有足额的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已经找到了正式工作,每月会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董伟的债权并不会因为白冬的行为受到损害,董伟的债权是能够实现的;3.2019年1月28日白冬转款时还不是董伟的债务人,白冬系善意处分自己的财产。白冬向白伟强转款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而董伟是在2019年9月11日才起诉白冬不当得利纠纷,且白冬一直认为其与董伟之间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在2019年1月28日转款发生时,白冬不可能意识到其账户内收到的购房款还需要返还,白冬是本着其就是购房款的合法所有人而进行的善意处分,因此白冬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转款行为不应当被撤销;4.董伟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董伟2019年9月11日起诉白冬、白伟强、董秀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白冬作为该案的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即2019年10月16日就提交了关于本案的转款记录作为证据,也就是说董伟至少在2019年10月16日就已经知道了白冬向白伟强转款的事实,但其于2020年12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

被告白伟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除斥期间。第一,2019年10月16日白冬向法庭提交了转给白伟强72万余元的凭证,原告当时应当知道转账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二,原告在(2019)津0106民初6803号案件中申请了调查令,调查白冬的账户,说明原告已经了解白冬向白伟强转账的事实;第三,执行裁定书中记载经法院调查没有发现白冬名下有足额财产,同时原告自述发现白冬转给白伟强75万余元,但判决书认定白冬转给白伟强72万余元,也说明原告当时就知道转款的事实;第四,白冬于2019年1月28日获得房款,且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记载白伟强、白冬和董伟之间无任何产权和借贷纠纷。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知道白冬把钱转给白伟强;第五,原告提起的(2019)津0106民初6803号诉讼,被告是白冬、白伟强、董秀霞三个人,白伟强认为原告起诉其和董秀霞的理由是董伟知道卖房款在白伟强手中,但法院没有判令白伟强、董秀霞还钱,说明超过除斥期间。2.白冬转给白伟强的款项是向白伟强偿还的借款。白冬自2010年9月至2016年9月在日本留学,学费48万元,生活费有三四十万,均有付款凭证,上述款项是白冬从白伟强处所借;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白伟强给白冬转款285155.5元;白冬上学期间往返十次,按每次机票1000元算,有2万元;期间白伟强给白冬上保险支付保险费8万元,社险费用5万元;白冬上学期间欠别人钱,白伟强替白冬偿还了借款。以上所有款项共116万余元。2019年1月28日后,白冬继续向白伟强借款117000元。以上事实均说明白冬向白伟强转款72万余元是偿还的借款,且白冬在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又向白伟强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冬与董伟系甥舅关系,白伟强与白冬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15日董伟与白冬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董伟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泰来嘉园1-1-2402号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白冬,后该房屋过户至白冬名下。2018年11月24日白冬与案外人赵永丽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白冬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赵永丽,协议记载房屋价款为75万元,实际成交价为127万元。2019年9月11日,董伟以白冬、白伟强及白冬的母亲董秀霞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津0106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董伟虽与白冬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涉诉房屋仍由董伟享有相关权利,在该房屋出售给赵永丽时,所得卖房款应归董伟所有,卖房款共计127万元,其中朱晓清偿了房屋贷款465535.33元、给董伟转账4464.67元,共计47万元,白冬收到的定金5万元,董伟认可白冬已向其支付,剩余75万元,白伟强已返还董伟30万元,现白冬仍有45万元未予返还,但应当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白冬返还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伟要求白伟强、董秀霞共同返还,但没有证据显示白冬将其收到的房款75万元支付给白伟强或董秀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令被告白冬一次性给付原告董伟卖房款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025元。后白冬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对该案作出(2020)津01民终174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8月3日,董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106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白冬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董伟亦不能提供其名下相关财产线索,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津0106执197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至2021年2月25日,董伟依据(2019)津0106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书对白冬享有的债权包括卖房款本金45万元、诉讼费4025元、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695元(450000*0.000175*212),以上共计470720元。

另查,白冬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7×××29(卡号62×××39)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案外人赵永丽支付的购房款750141.31元,彼时该账户的余额为750145.31元,当日该笔购房款陆续从上述账户支出,其中一笔720141.31元转入白伟强名下中国银行27×××96的账户,后白冬上述账户的余额为4元。

再查,白冬提交的(2019)津0106民初6803号案件2019年10月16日的庭审笔录记载,白冬曾将2019年1月28日白冬出售该房屋取得75万元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即白冬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7×××29)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证明目的为“被告在2015年实际购买房屋和实际出售房屋的相关依据,被告白冬将自己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给赵永丽,以及履行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明”。此外,该笔录第八页记载,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判员询问“现在45万元在谁处”时,其回答“在白伟强和白冬处,当时打钱的时候打到了白冬的卡中”,接着审判员询问“为什么起诉三被告”时,其回答“因为不知道这个钱在三被告谁手中,故起诉了三被告”。该笔录第十一页记载,被告白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判员询问“现在卖房款在谁处保管”时,其回答“在白冬处保管,具体是在银行还是在哪我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三、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否合法以及撤销后如何履行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董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106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2020)津0106执1974号执行裁定是在2020年12月23日,而本案立案之日为2021年1月12日,这两个时间的间隔并未超过一年。在(2019)津0106民初6803号案件审理中,白冬虽然将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7×××29交易流水明细单作为证据提交,但其证明目的并不包含从该账户向白伟强转账的事实,同时结合白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法庭询问及白伟强在该案中始终未向法庭陈述白冬向其转账的情况,能够认定董伟在(2019)津0106民初6803号案件审理中对于白冬向白伟强转账的事实不知情,且具有合理性。至于白伟强提出的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其他抗辩理由,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行使撤销权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在白冬向白伟强转账时董伟是否为白冬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法律规定而产生。本案中,因董伟与白冬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诉房屋仍由董伟享有权利,故在涉案房屋由董伟名下转移登记到白冬名下之时,董伟的债权就已产生,即董伟有权要求白冬在将来向其返还房屋的相应价值。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仅是对该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不是债权产生的原因。故原告称董伟在白冬向白伟强转账时不是白冬的债务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白冬向白伟强转账72万余元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交付。白冬和白伟强主张其二人之间转账的72万余元,系白冬向白伟强偿还的借款,主要理由是白冬留学期间,白伟强多次向其支付学费、生活费等。但白伟强在庭审中陈述白冬未向其出具过借条,仅是口头承诺。而白伟强与白冬之间系父子关系,白伟强为了儿子的学业为白冬支付费用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白伟强向白冬支付费用的事实,不能形成该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高度盖然性结论。此外,白伟强作为白冬的父亲,其对白冬向其转账的资金来源、董伟与白冬的纠纷应当知情,白冬在收到房款后几个小时内就将房款全部转出,且其中的72万余元转给其父亲白伟强,该二人的行为具有规避债务的恶意。故本院认定白冬向白伟强转账72万余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再次,白冬向白伟强转账72万余元的行为是否对董伟造成损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董伟虽然依据(2019)津0106民初6803号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收到白冬给付的执行款。且白冬向白伟强转账的行为直接导致白冬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妨害了董伟债权的实现,应当认定为对董伟造成了损害。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董伟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定条件。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董伟尚未获得清偿的债权金额为470720元,其在该范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董伟主张的截至上述日期的债权金额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白冬抗辩其在2019年1月28日只存在向白伟强转账720141.31元的这一个行为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行为撤销后的履行问题,鉴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不当损害,故白冬向白伟强转账的行为被撤销后,应由白伟强将470720元退还给白冬,但应同时兼顾董伟债权的实现,因本院在(2020)津0106执1974号执行案件中已查封了白冬名下中国银行27×××48CNY0账户,白伟强应将上述款项退回白冬名下的该账户中。董伟要求白冬或白伟强直接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白冬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白伟强转移银行存款470720元的行为;

二、被告白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70720元退还至被告白冬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7×××48CNY0的账户中;

三、驳回原告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白冬、白伟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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