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建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姜丰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康与被告姜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丰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35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存在买卖往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800元,至2014年4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货款1358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蒋丰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张建康提供的送货单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服装裤子业务买卖,至2013年11月13日总计货款金额为14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张建康陈述,姜丰根经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500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1000元,3月13日支付1000元,4月7日支付2000元,共计9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姜丰根尚欠原告张建康货款13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康与被告姜丰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姜丰根尚欠张建康货款135800元的事实,有姜丰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张建康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姜丰根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张建康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姜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康货款13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丰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明政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于华
代书记员吴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