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陈卓之夫,****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曼哈顿东湖一号物业会所201。
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王秋月,均为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卓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被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王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供暖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都没有采信是错误的,也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录音及测温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家中在供暖期室温始终没有达到16摄氏度,平时客厅温度基本维持在10摄氏度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供暖期温度不达标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松山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用来证明供暖期每年的供暖己经达到供暖标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每年供暖期达到了供暖标准,因为供暖办公室并没有每年定期对上诉人家中的室温进行测温,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此证据裁判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错误是没有依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松山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明了兰溪湖小区供暖达标,上述事实在一审的判决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并无事实认定错误。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取暖费47798元,滞纳金16938元,合计64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卓是锦州市太和区渤海大道1号兰溪谷小区B15-7号业主,其住宅面积为232.03平方米。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开始至今对兰溪谷一期提供冬季供暖服务,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办公室每年对兰溪谷一期供暖情况进行检查,按《锦州市供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供暖达标。被告自2012年开始至今并未缴纳供暖期间的供暖费用,共计欠缴47798元。另查明,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规定,自2015—2016年供暖期开始居民供热价格由原来的每平方米27元下调为每平方米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交付取暖费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供暖不达标甚至2019年就没有供暖,被告为此提交了维修视频、通话录音、测温记录,仅能够证明在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9日以及因供暖设施故障期间导致温度确未达标,但无法证明其他供暖期间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家中未供暖的报停记录或其他证据。对于供暖设施的故障问题原告已派人进行维修且同时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反之,现原告提交了松山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证明供暖期间每年的供暖已达到供暖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相应的催缴措施,被告已知悉原告的催缴行为但仍未及时缴费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2年11月1日—2020年3月31日供暖期间的取暖费4779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陈卓负担498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卓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电费支出明细,证明其家一直采取空调和电暖气取暖;证据2.小区邻居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因为供暖不达标,物业公司给每家业主发了一个电暖气;证据3.小区邻居证人证言,证明一到供暖期小区就进行维修,一修最少10天以上。经质证,被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具体说什么时候温度不达标,而且是打印版,没有签字时间。证明维修设备的这四户业主,和本案都有关联,有一户取暖费已经交完了。每年打井和维修恰恰可以证明我公司解决过该问题,也没有证明时间。电费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供热服务,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交付取暖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供暖不达标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锦州市松山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供暖期间的供暖达到供暖标准。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陈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