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庆华,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国祥,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王春梅,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顾庆华与被告曹国祥、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华、被告曹国祥、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3015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67个月,每月4500元),共计526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28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多次约定2015年10月30日归还全部利息和本金,用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到期没有还清借款,房屋的210平方为原告所有,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经原告到房管局查询,被告抵押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是伪造的假证。原告于2016年向县人民法院诉讼,经调解撤诉,被告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526500元。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国祥辩称:1.2014年10月19日,原告仅向二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为承包水沟工程赚取收入,于2015年1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书写借、还款协议时),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5000元;2.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的73000元应当抵扣本金。 被告王春梅辩称:1.2014年10月19日,应原告及被告曹国祥的要求由其执笔书写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但只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现金;2.不知晓被告曹国祥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曹国祥、王春梅夫妇向原告顾庆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庆华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日期到元月十九日止”。2015年1月25日,曹国祥再次向顾庆华借款50000元。之后,曹国祥与顾庆华对前期发生的借款进行协商,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由朱方家执笔,曹国祥、顾庆华签字确认的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曹国祥因办事于2015年6月1日向顾庆华借款225000元(曹国祥认可本金为205000元),现经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议定:1.借款日始五个月内还清所借款项(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30日止);2.被告曹国祥以县城一套房屋作担保抵押(房屋面积210m2),房产手续、证件暂押在顾庆华处,在议定还款期限还清借款后房产手续、证件退回给曹国祥(房屋总面积414m2);3.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其房屋总面积中的210m2由顾庆华所有。顾庆华认可曹国祥于2016年1月20日给其还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5月4日、7月23日、10月4日、12月4日、2019年6月17日,二被告分七次给顾庆华还款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00元、2000元,共计23000元。因二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出借的借款金额;二、被告王春梅对2015年1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三、截至2015年5月28日,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四、截至2020年1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关于焦点一,二被告认可2014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次出借的现金实为100000元,而原告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佐证,对其辩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确定该笔借款金额为150000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曹国祥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该笔借款用于承包水沟工程赚取收入,系家庭生产经营所需,被告王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亦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春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举证

关于焦点三,结合案涉两份借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14年10月19日的150000元借款期限应当理解为至2015年1月19日止,该份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借条中亦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有利息的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50000元的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20日)至达成借、还款协议之日(2015年5月2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3200元。原告与被告曹国祥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的借、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及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结合被告曹国祥当庭认可借款本金为205000元的陈述,截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本金应为208200元。 关于焦点四,原告与被告曹国祥于2015年5月28日约定借款于五个月之内还清(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30日止),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82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776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50000元,扣减2776元利息后剩余的47224元应当抵扣本金。截至2016年1月20日,抵扣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60976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本金16097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32892.76元。在此期间,二被告共还款23000元,支付利息后尚欠利息9892.76元。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16097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期间尚欠利息为11295.1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本金16097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期间尚欠利息为2203.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国祥、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庆华的借款本金160976元及利息23391.49元,合计184367.49元; 二、驳回原告顾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5元,减半收取4532.5元,原告顾庆华负担2945.5元,被告曹国祥、王春梅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光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娅心 代理书记员  周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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