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河南恒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胡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BWGF4Q。

法定代表人:张春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贾小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恒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被告贾小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娥,被告贾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8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倒闭。2019年底,张春发注资经营,2020年初开始经营,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工作。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在没有通过公司任何部门及主管批准的情况下,连续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公司通知,被告一直不能到岗工作、自行离职。被告并非2016年到公司工作,被告离职的原因系被告违反工作纪律,非因公司原因造成,故原告公司不应当给予被告任何补偿。

被告辩称

贾小兴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润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注册成立,2019年11月29日进行了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经营范围变更。贾小兴2016年7月23日到恒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润公司未依法为贾小兴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未再从事工作。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因病住院。2020年12月1日,恒润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贾小兴因本人原因于2020年10月16日离职。

同时查明:贾小兴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贾小兴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2020年10月16日前一年度贾小兴的月平均工资为584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2019年12月入职,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恒润公司已经为被告发放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恒润公司称被告没有请假离开公司两个多月,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所以与被告沟通之后将工资结算给被告,没有下发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显示,被告当时处于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提供劳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但原告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故原告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6日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贾小兴在恒润公司工作四年两个月零23天,恒润公司应当按照4.5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贾小兴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6282.16元(5840.48×4.5)。贾小兴认可仲裁结果26280.9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恒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小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80.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恒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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