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颖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晨露因与被上诉人陈颖南、徐磊、徐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晨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同为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陈颖南系案涉合同主体。1、根据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徐元华代理陈颖南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陈颖南名下,合同也明确载明出售方为陈颖南,落款处签名也是徐元华以陈颖南代理人身份所签。故徐元华以陈颖南名义签订合同,对陈颖南发生效力。2、即使徐元华没有经过陈颖南授权,但陈颖南收取了案涉车款,双方将案涉合同备案登记,并凭备案合同办理过户登记。陈颖南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上述行为系对徐元华签订案涉合同追认,此时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3、即使徐元华签订案涉合同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陈颖南、徐元华均系长期从事二手车经营者,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而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也是行业普遍现象。并且案涉合同签订时,车辆一直登记在陈颖南名下,合同载明的出售方为陈颖南,陈晨露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从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徐元华是以陈颖南的名义与其签订案涉合同。4、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9行至11行:“审:被告一你认为你的相对方是被告二,你们之间对车辆有无洽谈?被一:商量的,我们谈下来呢大概是11万多,当时我们也陈述了有事故的,正常市场价格是13万多,我们卖11万多是便宜卖的。被二:当时我告诉被告一说有个客户想买甲壳虫,让他把车开过来,让他说个价格,他说差不多11万多,人家要买就出售。4500元是被告三给我的辛苦费,因为我是帮忙联系的车辆”。通过该庭审笔录,陈颖南陈述其与徐磊之间存在案涉车辆买卖关系,但徐磊予以否认。徐磊陈述其只是联系车辆,双方陈述明显存在矛盾,陈颖南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二)徐磊也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其全程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收取相应的车款。陈晨露因案涉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进行索赔时,其也积极协商解决。故徐磊也是案涉合同主体。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同为案涉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中主体。二、三被上诉人明显构成欺诈,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构成重大误解,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故意告知案涉车辆无事故,明知或应知案涉车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却故意隐瞒,导致陈晨露陷于错误认识购买案涉车辆,明显属于欺诈。(一)陈晨露一审中提供其与陈颖南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陈颖南明知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并且陈颖南告知徐磊,在一审庭审中,陈颖南也予以确认,徐磊、徐元华亦明确承认知道案涉车辆发生过事故,但却在案涉合同中明确承诺车辆无事故,三被上诉人行为明显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导致陈晨露陷于错误认识,构成欺诈。(二)三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案涉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却故意隐瞒,导致陈晨露陷于错误认识购买车辆,属于欺诈。经营者对商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负有检验义务,在商品存在安全隐患且该瑕疵并非难以查明的前提下,应当推定经营者明知或应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据此,对于出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经营者在出售前进行检验,以保证不使得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流入市场。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无事故,可见上述内容是陈晨露是否购车的重要考虑因素。三被上诉人作为二手车经营者,作出上述承诺时应当对是否存在安全事故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和了解。本案经权威机构鉴定已经确认案涉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左右A柱变形,左C柱变形,钣金修复面积大于5厘米,左右纵梁变形,主副驾安全气囊车拆知痕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且从鉴定报告看,车辆大梁、安全气囊存在的问题在勘验过程中明显可见,故案涉车辆存在的问题并非经营者依据现有技术手段难以查明的质量瑕疵,故应当认定三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明知或应知。而一审法院却认为,陈晨露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车辆为重大事故仍然故意告知陈晨露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作为普通消费者,陈晨露对案涉车辆车况了解甚少,对二手车质量上存在的潜在风险更是知之甚少,所以才找到做二手车堂姐夫徐元华,在三被上诉人明确承诺案涉车辆无事故后,才购买了车辆。而一审法院却认为陈晨露在购车时明确知道二手车质量上存在一定潜在风险,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颖南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陈颖南不是适格的当事人,陈颖南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也不是陈颖南所签,陈颖南也从未授权过徐元华签订任何合同。二、陈颖南向徐磊出卖车辆时不存在欺诈等问题。首先车辆事故网上均可公开查询。其次陈颖南从未向上诉人陈述过车辆不存在事故,且陈颖南向徐磊出售车辆时明确告知车辆曾存在事故的情况。 徐磊辩称,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并非徐磊所有,在机动车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也不是徐磊,徐磊也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车辆买卖关系,所以徐磊不应是本案案涉合同的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徐磊的上诉请求。 徐元华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晨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与陈颖南、徐磊、徐元华之间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二、判令陈颖南、徐磊、徐元华共同退还案涉车款139500元;三、判令陈颖南、徐磊、徐元华共同赔偿车辆装饰费1600元、车辆保险费6193.85元、车辆搁置费700元,合计8493.85元;四、判令陈颖南、徐磊、徐元华共同支付“假一赔三”赔偿款4185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颖南、徐磊、徐元华全部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徐元华系陈晨露的堂姐夫。2020年3月,陈晨露听闻亲友曾在徐元华处购买到二手车,后经联系徐元华,陈晨露表示要在徐元华处求购一辆大众甲壳虫二手车。后,徐元华联系徐磊,徐磊又联系到陈颖南,陈颖南将登记为其所有的大众甲壳虫苏D8××××号车辆提供给徐磊,由徐磊提供给徐元华以出售。2020年3月27日,陈晨露支付徐元华车辆定金1000元。2020年3月30日,徐元华与陈晨露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尾部的“售车方(甲方)”和“购车方(乙方)”处由徐元华、陈晨露分别签字,并具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联系方式,另外车辆转让协议台头的“售车方(甲方):陈颖南”为徐元华书写,车主陈颖南未在协议上签名。《机动车辆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车主大众的甲壳虫轿车,牌号苏D88××××(实际为苏D8××××号),发动机号CB2H65420,车架号FM627931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138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定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协议第五条约定,备注(未尽事宜双方约定处理)条款,由徐元华手写“该机动车质保2年4万公里无事故等”字样。协议签订后,即2020年3月30日,陈晨露微信支付徐元华28000元,通过POS机向陈颖南转账支付10500元、20000元。2020年3月31日,陈晨露又通过POS机向陈颖南转账支付80000元(20000元×4笔)。徐元华收款后,向徐磊支付10500元。徐磊收款后,再向陈颖南支付6000元。经计算,陈晨露共支付车款139500元,其中陈颖南实际收款116500元、徐磊收款4500元、徐元华收款18500元。陈颖南后将车辆变更登记陈晨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天宁区红梅露玲化妆品店所有,车牌变更登记为苏DN××××。2020年4月19日,陈晨露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共支付6193.85元。另外,陈晨露还为车辆进行装饰,产生费用1600元。2020年10月,陈晨露通过二手车网络平台,查询到车辆发生过事故,曾经在2017年期间在无锡4S店进行修理,与陈颖南、徐磊、徐元华产生争议,并要求退车。2020年12月7日,经陈晨露委托,南京维真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DN××××号甲壳虫轿车进行检测,验车凭证载明“该车辆左A柱变形,钣金修复面积大于5厘米,左C柱变形,钣金修复面积大于5厘米,右A柱变形,钣金修复面积大于5厘米,左侧纵梁变形,右侧纵梁变形,属于本公司对重大事故车的标定标准;发动机机角螺丝拆卸,主驾安全囊拆卸痕迹,副驾安全囊拆卸痕迹;排除泡水车、火烧车”。现陈晨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陈颖南、徐磊、徐元华作为二手车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陈颖南、徐磊、徐元华共同对外出售车辆,其行为构成欺诈,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陈颖南、徐磊共同成立常州博浚二手车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徐磊,股东为曹晓堃、徐磊、陈颖南,经营范围为二手车经销。徐元华未注册经济实体,平时会进行倒卖二手车业务。 诉讼过程中,针对向陈晨露出售车辆过程中,是否知晓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徐元华陈述,买车时问过徐磊车况,徐磊说只是小的刮蹭,故徐元华不清楚车辆曾经发生过重大事故,所以没有欺诈陈晨露。但陈颖南、徐磊对徐元华的说法不认可,陈颖南表示告诉过徐磊,案涉车辆发生过碰撞事故,徐磊表示也将该情况告诉过徐元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的出售方是陈颖南、徐磊、徐元华三人还是徐元华;2、本案是否存在因欺诈需要适用“退一赔三”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晨露提供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台头上虽然载明车主陈颖南为车辆出售人,但陈颖南个人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陈晨露未能举证陈颖南及徐磊事前委托徐元华以陈颖南及徐磊名义对外售车,也未举证陈颖南、徐磊事后追认徐元华作为其代理人出售车辆,从车辆买卖的洽谈及合同的签订,均是陈晨露与徐元华进行,未与陈颖南及徐磊进行,后也是徐元华在车辆协议尾部以出售人处签名,故可以认定陈晨露与徐元华之间成立车辆转让合同。对于陈晨露而言,徐元华为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至于陈晨露付款时曾直接向车主陈颖南支付车款,应认定陈晨露是根据徐元华的指示付款。陈晨露以车款收取来认定陈颖南、徐磊、徐元华共同对外出售车辆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陈晨露向徐元华购买系二手车,陈晨露在购车时明确知道二手车质量上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又因徐元华并非车辆原车主,陈晨露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元华明知车辆为重大事故车仍然故意告知陈晨露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故徐元华的行为难以认定其构成欺诈。徐元华作为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交易的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徐元华虽不构成欺诈,但其未履行二手车经营者相应的如实告知标的物真实情况的义务,导致陈晨露主观上对车辆的性能产生了错误认识,对车辆状况产生了重大误解,从而作出了以13.95万元价格购买车辆的决断,侵害了陈晨露对涉案车辆品质的知情权,陈晨露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相关损失,但不能适用“退一赔三”条款。 综上,陈晨露与徐元华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鉴于陈晨露的知情权受到侵害,陈晨露有权予以撤销。同时,陈晨露在交易活动中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徐元华还需赔偿陈晨露的相关损失。关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陈晨露提供的保险费、装饰费、停车费等单据,酌情予以支持为8493.85元。据此,陈晨露要求撤销与徐元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车退款及赔偿购车产生的交易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陈晨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元华承担责任后,如何与陈颖南、徐磊之间结算及救济权利,可由三方协商处理,本案不作理涉。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陈晨露与徐元华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二、徐元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晨露车款139500元,同时陈晨露将苏D-N××××号大众甲壳虫牌车辆退还给徐元华。三、徐元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晨露损失计8493.85元。四、驳回陈晨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3元,由陈晨露负担3497元,由徐元华负担1236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晨露提交陈颖南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陈颖南是以盈利为目的,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系二手车经营者。陈颖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已掌握,不应作为新证据。徐磊质证认为,徐磊在车辆交易之前,与陈颖南是不认识的,对于陈颖南在车辆交易之前从事什么职业也不清楚,所以徐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的出售方是陈颖南、徐磊、徐元华三人还是徐元华;二、本案是否存在因欺诈需要适用“退一赔三”条款。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出售方为徐元华。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晨露提出陈颖南、徐磊、徐元华系合伙关系,同为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陈晨露以徐磊全程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收取相应的车款,积极协商解决赔偿事项为由,主张徐磊系合伙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陈晨露主张徐元华系代理陈颖南签订案涉合同,但却未向法院提交陈颖南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事后车辆从陈颖南名下过户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陈颖南追认徐元华代理其签订案涉协议或授权徐元华隐瞒车辆事故签订案涉协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本案中陈晨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元华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徐元华为案涉车辆买卖协议的相对方,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中,因徐元华并非车辆原车主,陈晨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元华在签订案涉机动车辆转让协议时既已明知车辆为重大事故车,却故意隐瞒该节事实,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徐元华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案不适用“退一赔三”条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晨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上诉人陈晨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