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浩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晓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浩利与被告苏晓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被告苏晓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浩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4万元,利息67961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期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苏晓格与原告郑浩利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因甲方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方经营项目为河南豫泰国际旅行社东南亚部出境旅游招来业务;产权为甲方所有,只对乙方支付本金和年度利润分红;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每单投资5000元,按照每年毛利1%获得分红;乙方投入资金150000元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合同期限内,甲方愿向乙方支付年度利润30%向乙方分红;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向乙方发放红利回报,并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合同期内,乙方要求撤资,甲方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但协议到期后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苏晓格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原告每股投资5000元,共投资15万元,可享受年利润30%,并且协议约定二人可共同协商经营公司的发展,二人系合伙关系,且该协议为投资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为投资,应预测可能出现的风险。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撤资方式可能出现的四种情况,被告在二人合伙之前已投资87576.73元,合伙期间,被告不仅将原告投资的15万元全部亏空,其自己已负债163309元,共计亏损400885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双方没有对亏损作出约定,应平均分担,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而非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现原告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主张被告退还本金,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部分相互矛盾,原告要求退还14万元,并要求从2019年1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主张的,但事实理由部分又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的第四条第一款主张返还投资款,而对红利回报部分没有提出任何主张,足以说明原告明知被告亏损,其不应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原告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2月19日,被告苏晓格作为甲方、原告郑浩利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因甲方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方经营项目为河南豫泰国际旅行社东南亚部出境旅游招来业务;产权为甲方所有,只对乙方支付本金和年度利润分红,自甲乙双方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后7日内,乙方应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合同期限、投资金额、分红比例、权利、义务、投资收益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协议期一年,每单投资人民币5000元,按照每年毛利1%获得分红。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15万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但可以共同协商经营公司发展。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愿向乙方按每年支付年度利润30%向乙方分红;撤资方式:1、自然撤资: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向乙方发放红利回报,并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本合同终止;……4、甲方破产撤资:在任何时候,甲方无法经营或无能力向乙方发放红利、或返还投资本金,甲方宣布破产,乙方有权以占的分红比例等比的分配甲方财产,乙方全部所得的总和不得超过乙方所投资金额。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合同末尾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20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2000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3000元。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返还全部投资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4万元,并提交了投资分红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5万元并享受年利润30%,二人可共同协商经营公司的发展,二人系合伙关系,协议书中未对亏损作出约定,现被告经营产生亏损,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发生亏损,也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且在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其主张返还投资款时,其并未要求原告分担亏损,反而多次承诺向原告还款,并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发放红利回报,并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本金,合同终止,现合同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仅主张被告返还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本金,现被告未足额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但被告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即2020年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晓格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浩利返还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苏晓格应按实际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4.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苏晓格负担1496元,由原告郑浩利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照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尧 书 记 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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