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亚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广与被告张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25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按3000元/月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使用费、手续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挖沙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前借后还,使用费、利息、手续费是3000元/月。2020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利息、使用费、手续费还是3000元/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就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亚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张亚国(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广现金5万元,使用费每月3000元。2020年5月15日,张亚国(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广现金20万元,使用费每月3000元。
赵广提交了: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5日赵广通过微信向张亚国转2万元,2020年3月25日张亚国向赵广转1万元;2.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显示赵广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8日分别向张琳普转账6万元、4万元,2020年3月25日、2020年8月30日、2020年8月31日张琳普向赵广转账5万元、2万元、1万元;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赵广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取现5万元,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19日向张琳普转账5万元、1万、5万元、46400元;4.2020年5月15日赵广向张琳普转账5万元。
庭审过程中,赵广称5万元借款是2019年3月28日赵广从交通银行取5万元现金交给张亚国,在4月5日微信又转2万元,后在2019年12月10日张亚国还了2万元,5万元一直未还,该5万元张亚国共支付使用费9个月共27000元。2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张亚国指定的张琳普账户,20万元的使用费付了2个月共6000元,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赵广主张的借款5万元及借款2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经与银行流水、微信记录核对,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186400元=23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本案双方约定的使用费实为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其中5万元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4.35%×4=17.4%,超过部分应计入本金,因此张亚国在2019年4月开始支付的11个月使用费33000元,其中利息部分为725×11个月=7975元,剩余25025元应计入偿还本金。因此,本案张亚国须偿还的本金应为5万-25025元+186400元=211375元。第三,本金24975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186400元的利息应自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2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广借款211375元;
二、张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广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以本金24975元为基数按17.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本金186400元为基数按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赵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张亚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张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