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焦作市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单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武军与被告范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单峰给付王武军货款3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单峰负担。事实与理由:范单峰欠王武军货款40000元,并于2020年6月28日给王武军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8月底之前清偿。但范单峰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武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单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武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微信转款记录截屏。被告范单峰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经本院审查,王武军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范单峰是做注塑生意的,王武军因酸辣粉生意需要塑料叉子,经别人介绍向范单峰购买塑料叉子。2019年3月份,王武军付给范单峰货款40000元,但范单峰没有给王武军供货。经王武军催要,范单峰同意返还货款。2020年6月28日,范单峰给王武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欠王武军货款40000元,自2018年7月份开始至8月份,按每月20000元返还。但范单峰未按承诺返还货款。经催要,范单峰于2020年9月23日付给王武军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武军购买范单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王武军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范单峰没有供应货物,本已构成违约。在书面承诺返还货款后,仍未按照承诺返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武军要求范单峰返还货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范单峰没有按照承诺返还货款,给王武军造成了利息损失,故王武军要求范单峰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单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武军货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武军损失(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范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琬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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