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吴冬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燕,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诸暨市梦多拉服饰厂,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大塘村(上峰路与国申路交叉口)
投资人:蒋利峰。
被告:蒋利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楼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冬琴为与被告诸暨市梦多拉服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梦多拉服饰厂)、蒋利峰、楼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汤英、金秀燕,被告楼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多拉服饰厂、蒋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梦多拉服饰厂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2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梦多拉服饰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蒋利峰、楼介华对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梦多拉服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蒋利峰。被告蒋利峰与楼介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梦多拉服饰厂。原告于2019年左右到梦多拉服饰厂工作,主要从事流水线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小时16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后被告未将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发放给原告,被告楼介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资18268元的事实,但至今未支付相应工资。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楼介华已支付工资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楼介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无异议,欠条上的名字也是本人所签,但目前经济困难,等钱赚了再支付。
被告梦多拉服饰厂、蒋利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梦多拉服饰厂尚欠原告工资17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利峰系个人独资企业梦多拉服饰厂的投资人,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被告楼介华与被告蒋利峰系夫妻,上述债务又形成于双方共同经营该厂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楼介华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多拉服饰厂、蒋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故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诸暨市梦多拉服饰厂应支付原告吴冬琴尚欠工资172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利峰、楼介华应在被告诸暨市梦多拉服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依法减半收128.50元,由被告诸暨市梦多拉服饰厂、蒋利峰、楼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迪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梦婕
书记员骆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