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射洪县正大宏悦商贸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9YMTF9Y。

经营者:吴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树荣。

被告:何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射洪县正大宏悦商贸经营部与被告何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县正大宏悦商贸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射洪县正大宏悦商贸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春霞、被告何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洪县正大宏悦商贸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何建波偿还欠款本金53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何建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因开餐馆长筷子向原告欠货款53704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柒佰零肆元正),欠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2017年1—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言对待。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即使接到电话也匆匆挂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建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份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何建波从2014起因经营餐饮店在原告射洪县正大宏悦商贸经营部处购买酒水,后被告经营的餐饮店关闭,经结算,被告何建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条分别载明“今何建波(身份证号.510922197304××××)欠到宏悦商贸酒水货款.(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8日)共计:19354元(壹万玖仟叁佰伍拾肆元整).是实.欠款人:何建波2016年12月26日.”“今欠到宏悦商贸酒水促销费34350元(叁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欠款人:何建波.身份证号.510922197304××××2016年12月26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尚欠原告酒水货款19354元、促销费34350元,共计537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以上款项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洪县正大宏悦商贸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19354元、促销费34350元,共计537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何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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