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有苏,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
被告:何士亮,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林,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系何士亮父亲。
被告:何国林,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被告:孙玉霞,女,****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祁有苏与被告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甘112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甘11民终7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甘1124民初3827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祁有苏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甘11民终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4日重新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有苏,被告何士亮委托代理人何国林,被告何国林、孙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有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暂时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7日共计18000元,2019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何士亮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祁有苏借款300000元,何士亮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并向祁有苏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何国林、孙玉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祁有苏催要,何士亮未偿还借款,何国林、孙玉霞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辩称,2017年5月9日,祁有苏与他人在东乡县一宾馆内强迫何士亮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但是何士亮没有向祁有苏借钱。随后又将何士亮带到临洮县某镇,强行让何士亮的父母亲何国林、孙玉霞提供担保,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另外何士亮与祁有苏之间有合伙纠纷。何士亮在岷县闾井镇承建了一条长12.6公里的水泥硬化道路工程,祁有苏经他人介绍作为合伙人负责人施工。合同约定祁有苏给何士亮每公里支付30000元的费用,但祁有苏一直未付。祁有苏强迫何士亮写虚假的借条,就是为了抵赖祁有苏欠何士亮378000元的工程款。综上,祁有苏与何士亮未发生借款事实,要求驳回祁有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祁有苏提交的借条1份,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均提出异议,认为何士亮并没有向祁有苏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祁有苏主张的该笔借款就是祁有苏与何士亮在兰州市女子中专学校楼加固工程合伙时投资的款项,其并没有另行向何士亮给付借款款项,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何士亮向祁有苏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提交的何某的证明,欲证实祁有苏等人威胁强迫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写下300000元的欠条,祁有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且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所述经公安机关核查,亦未发现有犯罪嫌疑,故对何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提交的岷县2016年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定位图片,祁有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及转账记录的主体不是祁有苏,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何士亮与祁有苏合伙从事兰州市女子中专学校楼加固工程。后因合伙从事工程事宜双方发生纠纷,经祁有苏要求,何士亮于2017年5月9日向祁有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何士亮以现金方式向祁有苏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何士亮父亲何国林、母亲孙玉霞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系双方合伙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认可祁有苏向何士亮转账140000元,但认为该转账是基于何士亮与祁有苏合伙从事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何士亮虽向祁有苏出具借条,但祁有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向何士亮提供了该笔借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因何国林、孙玉霞提供担保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担保亦未发生法律效力。现祁有苏请求何士亮、何国林、孙玉霞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祁有苏与何士亮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且庭审中祁有苏承认其主张的该笔借款实际就是其与何士亮合伙投资兰州市女子中专学校楼加固工程的款项,其主张的借款转账及给付明细与投资工程项目的转账及给付明细一致,故祁有苏与何士亮之间的债务纠纷应是合伙法律关系,但经本院解释说明,祁有苏仍坚持以借贷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因合伙纠纷与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祁有苏坚持按借贷关系进行处理,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驳回,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祁有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祁有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祁有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永财
人民陪审员 龚风霞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侯喜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