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产业园区岩孔镇光明村烂田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80696799F。 法定代表人:袁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主红,该公司员工,联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尚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宇、焦尚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上诉人并无主观、恶意违约,即便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购房款支付方式是首付加按揭贷款,出卖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交予贷款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便房屋所有权证按时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也需移交贷款银行进行保管,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零,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宇、焦尚分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胡宇、焦尚分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从2018年6月1日起以3134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为27838.35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134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被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3.判令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建安公司取得金沙县黎明社区建安壹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9月30日,被告取得了建安壹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3631.00平方米。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向出卖人(被告)购买建安壹号第3幢1单元1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96.46m2,房屋总价款313495.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款94495.00元,余款219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2016年12月28日前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还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4495.00元,代收费11402.00元、维修基金6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购房款后,被告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即2018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文书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违约后如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转移登记中“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应从2018年6月1日起以购房款3134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抗辩逾期办证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亦有悖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宇、焦尚分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134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宇、焦尚分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宇、焦尚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兼具补偿和惩罚功能,不存在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形,一审根据双方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陈思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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