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埃特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陈明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

代表人:托尔托拉·弗朗切斯特,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凯埃特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凯埃特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9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德国阿里斯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阿里斯顿公司)

2.注册号:18286408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水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简称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注册号:542414

3.申请日期:1989年12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器、炉灶、电炉、燃气灶、加热泵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注册号:1255550

3.申请日期:1997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炉灶、热水器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注册号:3177570

3.申请日期:2002年5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注册号:6401422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注册号:6401417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注册号:1557921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过滤器、煤气净化器等。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注册号:6401427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等。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注册号:755354

3.申请日期:1993年11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冰箱、热水器等。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国际注册号:G684565

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干衣机、冷藏机等。

十一、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国际注册号:G804891

3.申请日期:2003年7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洗衣用的烘干设备等。

十二、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

2.国际注册号:G880692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烧器、龙头等。

十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59558号《关于第18286408号“DE·ARISTONK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十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阿里斯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产品说明书及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外观包装作为主要证据。

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2.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4.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

5.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

6.相关荣誉及证书;

7.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产品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行业协会证书等证据;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在原审诉讼阶段,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斯顿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信息;

2.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查询及商标信息;

3.百度百科相关品牌介绍;

4.相关决定、裁定。

本院查明

经查,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了包括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有“DE ARISTONEA”“DE KIT ARISTON”“GER·ARISTON

CN”“GER·ARISTON”“DE·ARISTON”商标等147件商标。

在原审庭审中,阿里斯顿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阿里斯顿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里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阿里斯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非在审查程序中的待审商标,故一审判决引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二、诉争商标的首字母为DE,而引证商标的首字母为AR,二者的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至于首字之后的ARISTONKIT部分,并未在字形、字号、字体、颜色等方面进行显著区别,显然不应认定为显著识别部分。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实践,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明显不构成近似。三、诉争商标是经过正常的注册流程和严格的商标审查程序获得的,商标注册为一种行政许可,尤其是经过严格审查程序获得的行政许可,显然不应认定阿里斯顿公司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二、2021年2月22日,诉争商标原权利人阿里斯顿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凯埃特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时,既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字形、读音、含义、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等多个因素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又要在综合考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鉴于凯埃特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DE·ARISTONKIT”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ARISTON”,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高度近似,亦未形成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独特含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考虑到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ARISTON”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本案中,根据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可知,除诉争商标外,凯埃特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DE ARISTONEA”“DE KIT ARISTON”“GER·ARISTONCN”“GER·ARISTON”“DE·ARISTON”等多件与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ARISTON”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此种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要,亦未对上述行为作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诉争商标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马奇和布雷维提公司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妥。对凯埃特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凯埃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凯埃特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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