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律帮助人刘瑞英,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瑞英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军酒后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市中山路“赵兴烤吧”门前驶出,途经中山路、柴达木路、盐桥路,在盐桥路与黄河路交汇处等待信号灯通行时在车内睡着,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0.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军供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人李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无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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