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

经营者:张成林。

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

负责人:卢贤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梅,系卢贤康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建国。

被告:王治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婕,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与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史建国、王治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的经营者张成林,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梅,被告史建国、被告王治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支付原告油泵调试费、配件费等共计人民币19934元整,被告史建国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油泵调试维修的个体工商户。从2015年3月份到2016年6月份,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在原告处调试、维修油泵,每次调试维修后均由被告史建国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调试费、维修费、配件费等共计人民币19934元,但自2018年开始被告因砖厂内部问题,借故推诿,至今未予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辩称,我厂建于2008年12月30日,从2008年到2012年3月1日,属个人独资企业。因为技术改进,龙窑改为隧道窑,2012年3月1日,卢贤康与王治武签订合资扩建砖厂合同,合伙以后,王治武安排王某(小名王某某)配合管理,并从事采购配件及铲车维修管理,安排杨某某收钱、管账,安排高某某任会计。由于王治武没有按合同履行,我们2016年7月1日之前没有分红。后经人调解,卢贤康与王治武签订补充协议书。合资扩建砖厂合同第七条载明: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7月1日之前,所有账目、账本、现金及一切支配权都在王治武手里,我们对砖厂2016年7月1日前的账目不清楚。补充协议书载明,2016年7月1日前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王治武承担,与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和卢贤康无关。所以,我们对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所诉欠款一概不知,且该欠款系2016年7月1日之前所欠,根据补充协议书,该欠款应由王治武承担。

史建国辩称,我从2013年至2018年一直在砖厂打工,驾驶挖掘机。砖厂的采购员王某某曾告我若砖厂的铲车出现故障,让我联系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调试,张成林调试好后,把账单给了我,我交给会计。我只是个跑腿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王治武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我不清楚。因为我与卢贤康解除合伙关系时,卢贤康并未提及欠原告维修款的事实。二、即使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企业,且我与卢贤康在另一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砖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卢贤康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1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者为张成林。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投资人为卢贤康。被告史建国系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和被告王治武的雇员。2012年3月1日,以王治武为甲方、卢贤康为乙方签订合资扩建砖厂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某某砖厂的合资扩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一、厂址位于平遥县××乡××村村南乙方所承包的府底村委砖厂。二、合资资金,为1000万元,甲方出资现金800万元,乙方以原某某砖厂的一切设备财产及不动产与现有的两座年产2500万块砖两年利润共作价200万元做为投资。三、原某某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一人承担,与合资人甲方及新建砖厂无关。四、在乙方与府底村委签订的砖厂合同期内,在建厂施工及建厂后的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土地纠纷,由乙方出面处理。五、责任与义务,1、甲方负责新建砖厂的规划、立项、环保安监及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2、甲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及财务管理。3、乙方负责新、旧厂的生产、产品质量、厂内的一切事务。六、利润分配及股份,甲方享有该砖厂的70%的股份,乙方享有砖厂30%的股份,产生利润后按年底结算报表后进行分配利润,按甲方70%的利润分配,乙方收30%的利润分成。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新建砖厂各执一份。”王治武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卢贤康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之后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与王治武成立“新砖厂”(以下均简称新砖厂)并合伙经营,但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登记。2016年8月25日,以王治武为甲方,卢贤康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的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达成如下协议:1、从双方合资扩建砖厂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6年7月1日前,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与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及乙方无关。2、从2016年7月1日起,在与府底村委签订的有效合同期内,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不计提折旧),每个月底(以现金流水账结算,以月底结算报表为准)按甲方70%,乙方30%进行利润分红。3、如遇砖厂行情疲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砖厂亏损,双方应共同承担亏损额,甲方承担70%的责任,乙方承担30%的责任。4、从2016年7月1日起,甲方委托王某作为甲方的全权担保人,乙方与甲方代表共同协商管理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的日常经营。另外。出纳由甲方委托,会计由乙方委托。5、砖厂在正常经营期间环保总量由砖厂使用,如合资砖厂因连年亏损或国家政策与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砖厂不能正常经营,其环保总量支配权归甲方所有。6、此协议一式五份,以甲方双方、中人签字盖章生效。7、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王治武在甲方处签名,卢贤康在乙方处签名,中人王某某、董某在中人处签名。2019年2月2日,本院在执行平遥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与卢贤康民间借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平遥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卢贤康、王治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王治武与卢贤康合伙开办的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归卢贤康所有,由卢贤康给付王治武700万元,卢贤康在2019年4月1日前付300万元,在2020年4月1日前付300万元,在2021年4月1日前付100万元。至此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卢贤康承担(包括田某某缠电机款21882元、侯某某机油、黄油、防冻液、票据104638元、监控15780元、王某某1853元,共计144153元由卢贤康偿还),王治武与卢贤康在合伙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卢贤康所欠平遥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双方同意由卢贤康付200万元了结,卢贤康在2021年4月1日前付清。”

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5日间,原告经营者张成林应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的雇员史建国要求为“新砖厂”调试、修理装载机,先后产生修理费19934元,被告史建国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签署自己的小名即“某某”确认,并将收据交于“新砖厂”财务。之后原告多次向“新砖厂”的采购员兼管理人员王某(即王某某)和财务人员杨某某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被告史建国要求张成林为“新砖厂”调试、修理装载机系受“新砖厂”当时的采购员王某的委托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史建国签名的收据,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提供的合资扩建砖厂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被告王治武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由谁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首先,被告史建国从2013年到2018年一直在新砖厂打工,受“新砖厂”采购员王某的委托主管机械维修。对该事实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无异议,被告王治武不清楚;其次,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提供的证人董某证实原告曾为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经营的砖厂调试过装载机油泵;第三,被告史建国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装载机的收据无异议,并认可收据的其中一联已交砖厂财务;第四,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对原告所诉事实虽辩解不清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史建国签名确认的收据,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该事实存在。

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由谁承担。被告史建国要求原告修理装载机系受“新砖厂”采购员王某的委托实施的行为,而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史建国要求原告修理装载机的行为是为了“新砖厂”的利益,故史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合资扩建砖厂合同虽然系卢贤康与王治武签订,但卢贤康系作为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的投资人以该砖厂的实物及相关收益与王治武合伙,实质为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与王治武合伙,合伙后未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故所欠原告的修理费属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与王治武合伙期间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由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新砖厂”的采购员兼管理人员王某和财务人员杨某某年年催要欠款,被告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新砖厂”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年年催要而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治武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修理费19934元。

二、由被告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对上述第一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遥县张成林油泵维修部对被告史建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平遥县府底某某砖厂、王治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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