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552606019R。 负责人:郑恩忠,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富兵,男,1975年4月26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盟科观邸C7栋-1-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0700080324。 法定代表人:富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求道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5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71906914E。 法定代表人:杨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王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富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刘香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刘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执行人富兵、黑龙江**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求道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威、王璐、富阳、刘香敏、刘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860173.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 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处理,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永刚 人民陪审员 赵秋红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一朗 书 记 员 苏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