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韩丁丁,经理。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161981053,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西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屯市永旺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7CKT1F,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八团天辰综合楼一楼北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新年。

被执行人:曹新年,男,住新疆北屯。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北屯市三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执异4号执行裁定,指令该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2019年1月4日,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依据甘肃省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兵1001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北屯市永旺农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色选机配套设备一套。经审理,该院作出(2019)兵10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保全查封措施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复议申请人三和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对色选机配套设备的执行。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9)兵1001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北屯市永旺农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色选机配套设备一套,查封期限为两年。2020年5月27日,复议申请人三和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立案受理后,对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丁丁进行谈话。三和公司向该院提交加盖巴彦淖尔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一张,显示“转账60000元,款项尚未付清”,三合公司用于证明其从该公司购买与食葵色选机器设备配套使用的提升机一台,其从安徽某厂家购买食葵色选机器,因公司搬迁,食葵色选机器相应证据丢失,不能提供。

被告辩称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而本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三和公司认为该院作出(2019)兵1001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永旺公司所有的色选机配套设备一套有错误,请求中止查封执行行为,认为该设备由其所有,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三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北屯市三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保全措施已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执行异议审查。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对北屯市三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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