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 原告:杜观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系原告钟玉贵之妻。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大三川水电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晓龙乡桂林村上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74195910。 法定代表人:江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融,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玉贵、杜观音与被告中大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玉贵、杜观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大公司对钟杰溺水死亡造成的总损失计818985.6元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计24569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家居住在安远县河边,平时出入通行都需要经过门口这条河。过去这条河水深不会超过一米高,从未发生过淹死人的现象。自从被告在上罗建了水库后,原告家门口的河水持续上涨,特别是从今年的2月开始,水位上升至原先的二米以上,对河边居住的村民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仅两个多月时间,两原告居住的村陆续已被门口河道淹死三条人命,其中两原告的儿子钟杰,系****年**月**日出生,年仅14岁,正值青春年少时期,2020年7月12日学校放假回到家中,当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家门口的河道游泳时溺水身亡。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该河道下游做了水库,水位已超过正常蓄水位181米以上,且在河道周边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两原告家门口的河道成为威胁人生命的河道。基于被告改变了河道性质、设置河道障碍,造成淹死人的事件持续发生,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具体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20年);2.丧葬费费3806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8985.6元,由被告赔偿30%计24569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1.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日,系经合法登记、批准的水力发电、供电企业,下设上罗电站,主营业务为水力发电。2.上罗电站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依法批准的经营行为,答辩人的合法经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之子死亡与答辩人的合法经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根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中的报警内容显示,报警时间是2020年7月12日15时21分59秒,报警人称:“在长沙深潭龙小组河里,其看见有一个十多岁小孩在河里游泳,半个多小时没有上岸”。依事实可见,原告之子溺水系因其独自下河游泳导致,而非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导致。2.溺水的因素众多,如:水下特殊情况、游泳者身体状况、天气情况、上游出现水情或出现其它突发情况等都有可能引发游泳者溺水。答辩人的水电站处在事故发生地的下游,且当时正是放水发电时间段,水位只会越来越低,原告不能证明其子的溺水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称系答辩人导致水位上涨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当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家门口的河道游泳时溺水身亡”。根据监测平台监测的水位情况,该时间段的水位呈下降趋势,且全天水位均在汛限水位以下,未超过180.5米的汛限水位。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1.原告之子下河游泳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其诉称“平时出入通行都需要经过门口这条河”与事实不符。原告家正常出行有安全、宽敞的水泥道路,无须过河,能够满足日常生产、生活需要。且原告家居在村中心,周围都是村民楼房,已形成群居性住宅区的新型农村聚居点,事发河道离村民住宅相距甚远,且有大片农田及竹林隔离,道路边也有隔离栏杆,对村民不具有危险性。2.下河游泳本身存在必然危险性,既是一般生活常识,也是众所周知的知识。原告之子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在河中游泳的危险性应当具备认知能力,但其仍主动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系自甘风险的行为。3.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而因其未尽到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提示安全风险并约束危险活动的监护义务。四、答辩人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事发河道系自然形成的水域,具有为人熟知的自然属性。河水经过长年累月的流通,水位发生变化也属逐渐形成的自然现象,而非事发前突然发生。2.答辩人经营水电站,没有提供有偿的休闲、游泳等开放式服务,水电站库区不属于公共娱乐服务经营性场所,而蓄水发电的经营活动本身不会招致他人进入水域游玩。3.事发地点也不属于答辩人的经营管理范围。答辩人的水电站在会昌县晓龙乡桂林村,而事发地点在原告居住地安远县,法律并未规定水资源的利用人对所有可能进入水域的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是该风险行为的组织者或参加者,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两原告及钟杰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受害人钟杰的出生时间。二、被告《营业执照》照片黑白打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做水库发电仍在营业期限内,地址在会昌县晓龙乡桂林村上罗。三、会府字[2003]23号《关于同意划拨上罗电站水淹土地的批复》照片黑白打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在上罗电站蓄水位不得超过181米,现被告已超出批文规定。四、安远县长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3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改变了河道性质,仅二个多月,造成溺水身亡三人,其中两原告的儿子钟杰也在该河溺水身亡。五、水位界石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水库蓄水位已超过了政府审批的界限,造成两原告家门口的河道对村民生活有严重影响,致两原告的儿子溺水身亡。六、安远县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做上罗电站后,至光明村河道上下游水位加深,造成两原告的儿子溺水身亡。

被告质证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属证明双方身份关系,予以认定;证据3批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超水位蓄水;证据4的派出所相关材料仅能证明该河道发生多起溺水事故,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证据5的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超水位蓄水;证据6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河道水位加深,而该事实众所周知,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二、会昌县防汛指挥部《说明》原件1份、水位情况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无过错:1.2020年7月12日7时-23时,上罗电站水库水位均在汛限以下;2.通过山洪灾害防治监测的数据反映,在2020年7月12日15时事故发生时间段,水位呈下降趋势,全天水位均在汛限以下;三、安全警示牌照片彩印件壹份、票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已尽风险提示义务:1.上罗电站在水库边设置了安全警示牌,明确告知严禁游泳,警示牌清晰可见;2.上罗电站制作警示牌并支付该费用;四、原告家周边环境照片彩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1.原告家正常出行有宽敞的水泥道路,无须经过河道,日常生活不具有危险性;2.原告家周围都是村民楼房,已形成群居性的新型农村聚居点,能够满足日常生产、生活需要;3.事发河道离原告家相距甚远,且有大片农田及竹林隔离,道路边也有隔离栏杆。五、赣州教育、安远教育宣传页面彩印件1份,拟证明教育部门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下河游泳系自甘风险的行为,家长亦未履行监管责任:1.事故发生前省教育厅发布防溺水预警并送达了《关于预防学生溺水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信》,提醒学生及家长强化安全意识,明令禁止独自外出游泳等危险事项;2.原告所在县的各学校均开展了防溺水等安全教育工作。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属证明被告在上罗水库库区的警示情况,与本案溺水地点无关;第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家与小孩溺水的河道距离较远,溺水的河道并非原告所述在其家门口;证据五可以认定全省及各地教育机构均对学生及家长开展了预防溺水安全警示教育工作。 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中大公司于2002年8月1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供电,成立后即在会昌县晓龙乡桂林村筹建了上罗电站并自2002年开始在河道及上罗水库修建大坝蓄水发电。自上罗电站蓄水发电以来,因拦河坝的修建,河道上游的水位因此上升。 原告家位于安远县深潭龙小组,距离上罗电站几十公里。上罗电站的上游河道经过原告所在的深潭龙小组。受害人钟杰(****年**月**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钟杰于2020年7月12日放假回到家中,于下午15时左右独自前往深潭龙河道游泳,其后发生溺水事故而死亡。事发前钟杰系在校生,全省教育部门及钟杰所在县的各学校均在放假前对学生及学生家长开展了预防溺水安全警示教育工作。原告所在的光明村河道自2020年5月到9月发生多起溺水事故,其中钟某灯下河捕鱼时溺亡、钟某有投河溺亡、本案受害人钟杰下河游泳溺亡。 另查明,被告筹建上罗电站时会昌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7日批复同意划拨上罗电站181米以下水淹土地给被告。根据会昌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上罗水库水位监测情况表显示,2020年7月12日(本案溺水事故当天)上罗水库水位均在汛限水位181米以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下河游泳不幸弱水身亡,让人痛心,但两原告主张被告修水电站导致水位上涨且未在河道设警示标志对其子溺水身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依法设立上罗电站,其利用河道蓄水发电系经政府审批的受法律保护的生产经营行为。被告在蓄水发电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上游河道水位上涨,属正常现象且均在政府行政审批及防汛水位指标的合理范围,对此被告并无过错;二、被告自2002年起在上罗电站蓄水发电,因此十多年来其上游河道水位上涨一直存续,早已形成自然水位。原告所在村的河道离被告的电站几十公里,已属不同县域,仍苛求被告沿河设置警示标志并不现实也不合理,被告的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仅限于生产作业区域及受其管理控制的范围,并不含原告所在村的自然水域;三、原告之子钟杰作为当地人,对本村河道水深应当清楚,在校期间又屡次接受防溺水安全警示教育,在本村河道两个月前已发生过村民溺水事故的情况下,仍不顾自身安危、自甘风险独自下河游泳,其溺水事故的发生是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及意外共同导致,原告却归责于河道加深及没有警示标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及被告与钟杰的溺水死亡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子钟杰溺水身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另因本案溺水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适用当时法律。 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玉贵、杜观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原告钟玉贵、杜观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铠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明 人民陪审员  赖 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邹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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