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胡正敏。 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方颖。 被执行人:即墨市华信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玉,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方颖与被执行人邢汝玲、金荣翠、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即墨市华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商业公司)、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正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胡正敏提出执行异议称,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启动南顺河片区拆迁改造工程,具体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环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秀街道办事处)实施。华信商业公司名下位于XX街XXX号、39号东1-4户和东6-9户房地产在拆迁征收范围内,因华信商业公司在银行的借款以这些被征收房产设定抵押,致使征收拆迁工作无法进行。为顺利实施征收拆迁,环秀街道办事处和青岛市即墨区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于2014年初动员协调胡正敏,华信商业公司、华玉,由胡正敏代华信商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华信商业公司以XXX街XX号1-4户房产抵偿对胡正敏的债务,以使征收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后胡正敏代华信商业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银行配合有关部门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华信商业公司与胡正敏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以XXX街××东1-4户房地产作价7705000元抵偿给胡正敏,青岛市即墨区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环秀街道办事处与胡正敏订立了房屋补偿协议,征收胡正敏XXX街××东1-4户房产,安置补偿胡正敏670平方米的商业房产。现获知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份查封了XX街XXX号、XX号东1-4户和东6-9户房产,并通知环秀街道办事处停止办理XXX街XX号房屋回迁手续,2019年4月又查封了回迁安置房即青岛市XX区XX街2X3号、2X1号、1X9号、1X7号、1X5号、XXX街70号内6号、XX街127号房产。胡正敏认为,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的2014年初,XXX街××东1-4户房产就经政府机关和机构协调,由胡正敏从华信商业公司取得所有权并合法所有,支付了价款,胡正敏依法能够排除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也早在执行法院冻结之前就与胡正敏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胡正敏已经是拆迁补偿权益的所有权人,对胡正敏67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查封应予解除。请求解除对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面积670平方米)的查封,并通知环秀街道办事处继续办理XXX街××东1-4户房屋回迁安置手续。 异议人胡正敏提交的证据包括:一、2014年4月17日华信商业公司与胡正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内容为华信商业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出售给胡正敏,成交价格为7705000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抵押贷款。二、2014年4月19日,房屋征收部门青岛市即墨区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环秀街道办事处、胡正敏签订的《即墨顺河片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商业、公共事业、办公类)房屋补偿协议》复印件,内容为被征收人胡正敏现有被征收房屋位于XXX街××东1-4户商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商业房屋670平方米。三、即墨顺河片区改造指挥部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系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出具,内容为:2014年即墨顺河片区拆迁,华信商业公司名下位于原XX街XXX号、XX号东1-4户、6-9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该土地和房屋抵押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又被即墨法院查封,当时除此无其它抵押查封。申请查封人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保证其公司查封权益的情况下,同意政府和法院对查封土地和房屋进行处置。民生银行推荐胡正敏提供资金偿还华信商业公司的贷款予以解押。华信商业公司同意将原XXX街××东1-4户拆迁补偿手续直接由胡正敏签署办理。即墨顺河片区改造指挥部根据各方的意见,就原XXX街××东1-4户的房屋与胡正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办理了房屋拆迁等手续。四、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6页,待证事实为胡正敏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等。 申请执行人郭方颖发表意见称,我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虚假虚构的:1.执行法官查封房产去过两次,街道办拿出了他们的分配方案,明确写着分给华信华玉共补偿11-12套,其中6套是分配给别人的,还有六七套在华玉名下,最后法院查封了这六七套房子,法院多次去,街道办都没有提异议人的名字,整个方案没有异议人的名字和事。街道办给法院提供了书面材料。2.异议人不是拆迁房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以他无权和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签了也是无效的。3.异议人说代替华信商业公司偿还贷款,我认为没有法律事实根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华信商业公司,并非华玉和华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明细我看到异议人是向华玉和华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转过账,异议人从来没有向华信商业公司和民生银行转过账,异议人主张代华信商业公司偿还银行本息与事实不符。4.异议人说他实际占有XXX街××东1-4户房屋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5.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虚假的,是双方为诉讼而炮制的,按他们炮制的合同第二条约定,房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前,缴款方式为现金,但协议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即合同签订前异议人已将7705000已全部支付给了华信商业公司,但转让明细上记载的转账时间、金额、收款人均与异议人的陈述不符,也与合同本身约定相矛盾,如此,反证这个买卖契约是假的。6.即墨市顺河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既无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无经办人签字盖章,依据民诉法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物权变动施行的是登记生效制度,假设华信商业和异议人的合同是真实的,也因其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其本案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其以物抵债取得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债权没有排它性,故其不能排除市北法院的查封。对于查封顺位的意见,郭方颖认为对拆迁补偿房是首位查封。
被告辩称
查明,2016年9月21日,本院对郭方颖诉邢汝玲、金荣翠、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华信商业公司、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203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邢汝玲、金荣翠、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郭方颖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等,华信商业公司、华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环秀街道办事处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华信商业公司名下位于XXX街XX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郭方颖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2016)鲁0203执3248号立案执行。2017年6月20日,本院于执行程序中向环秀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华信商业公司所有的XXX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手续。2019年4月16日,本院于执行程序中向环秀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华信商业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XX街127号、XXX街70号内6号共七处房产。后胡正敏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向青岛市即墨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环秀街道办事处调查各有权机关对被执行人华信商业公司名下位于XXX街XX号房产的查封顺位情况。青岛市即墨区房产服务中心出具查询证明称,XXX街XX号房产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以(2012)即调执字第1013-1号首位查封,2015年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金初字第14号轮候查封。即墨顺河片区改造指挥部出具查封情况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以(2012)即调执字第1013-1号查封华信商业公司名下位于XXX街××东××、××和××房产以及××商业公司和××名下房产因XX片区改造产生的各项收益包括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费用、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等,并一直办理续封,2019年续封因顺河片区拆迁改造回迁的青岛市即墨区XX街XX号、XXX街70号内6号房产,要求不得将上述房产的使用权交付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一方。2015年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金初字第14号查封华信商业公司所有的位于XX片区拆迁权益包括拆迁房或补偿款,并一直办理续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2016)鲁0203执3248号查封华信商业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XX街XX号、XXX街XX号内6号共七处房产。此后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以(2013)即调执字第817-2号、(2017)鲁0282民初8098号、(2019)鲁0282执2414号陆续办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即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2007年9月11日施行的法函[2007]1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先生效的执行措施尚未解除之前,在后实施的轮候执行措施不产生查封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胡正敏以其对查封财产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应当向首位查封的执行法院提出。 三、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即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人郭方颖认为其申请对案涉财产的查封系首位查封,根据目前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情况暂时不能得出这一结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属于解决执行法院之间查封顺位争议的法定途径,相关各方当事人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向各自受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申请协调解决查封顺位争议。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在确立本案为查封财产的首位查封之前,暂驳回胡正敏的异议申请。 四、2015年5月5日施行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即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07年9月11日施行的法函[2007]1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正敏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曹克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