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源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杨树房村。

注册号:210281600302520。

经营者:吴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锁,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雁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泽,系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运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无固定住所。

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55××××××××。

审理经过

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源建材)与被告郑雁斌、郝运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钢筋款4988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同期逾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起,因承建大连诚达公司开发的房屋(瓦房店东山宾馆后身),被告郑雁斌安排郝运宽向原告采购钢筋。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雁斌交付了钢筋(钢筋由郑雁斌的材料员签收)。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8月31日,郑雁斌安排郝运宽与原告对帐结算,确认欠付钢筋款4988600元。原告多次向郑雁斌、郝运宽催款,二被告以诚达公司未结算为由拖延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雁斌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虽然承建大连诚达公司开发的房屋,但是并没有与原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我与吴淑琴在施工过程中根本不认识,仅在2019年10月份见过一次。在陈杰诉被告一案中,吴淑琴当庭将郑雁斌读成“邢雁斌”,此节事实有庭审录像为证。案涉项目的钢筋是我从郝运宽处购买,款项也付给了郝运宽。至于郝运宽从何处购买钢筋转卖给我,我并不清楚。另外,案涉工程我承包部分共用了大概600吨钢筋,按当时每吨4000元的价格,一共也就240万元。而且郝运宽仅仅提供了部分钢筋,我从别处也购买了钢筋。无论怎么计算也不可能使用价值500万元的钢筋。第二,隋斌并非我的材料员。我的材料员是尹远常,隋斌仅是在东山工地干水暖人工费的,而且工程没有干完就因没有施工能力而撤场了。隋斌没有权利签收钢筋。第三,我没有委托郝运宽与吴淑琴对账,对具体情况也不知情。而且在2011年,我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郝运宽。9年来郝运宽从无异议。第四,案涉诉讼请求已于2020年4月9日被法院作出的(2019)辽0281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第五,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并无债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运宽辩称,原告起诉的条是我签的字,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请求协商解决这个事。我在东山宾馆时是负责跑腿的,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当初这个钢材是刘长庆把我、吴淑琴、郑雁斌叫一起吃饭,刘长庆说钢筋让吴淑琴来供货,当时在场的人都同意了。之后吴淑琴就供了大约一千多斤的钢筋,供货之后由郑雁斌支付货款,郑雁斌交给我,再由我和隋斌把这个支票送给吴淑琴。支票具体是60还是70万,记不清了。后来打条是在结算之后打的,在工程干活期间陆续给了102万的钢筋款,其他都是现金交付,现金是由我转交给吴淑琴,具体分几次给付记不清了。楼封顶后吴淑琴打电话让我对帐,哪一年记不清了,我就给郑雁斌打电话,他说我一手弄就由我一手办,对帐时算出没给钱的钢筋一吨加200元,就算出498万元的金额,我就在上面签字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欠条(实为借条)、欠据复印件证据,拟证明二被告欠付钢筋款4988600元。借条上记载:2011年8月31日,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捌万捌仟陆佰元正,¥4,988,600,借款用途此款是给大连诚达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东山宾馆后身)供货钢筋款,欠款人郝运宽。欠据上记载:2011年8月31日,人民币:肆佰玖拾捌万捌仟陆佰元正,小写4,988,600,上款系:此款是给大连诚达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东山宾馆后身)供货钢筋款,经手人郝运宽。被告郑雁斌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且记载欠款人是郝运宽,不能证明郑雁斌欠钢筋款;对欠据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郝运宽质证认可均系本人签字、手印,但提出应是欠条,并非借款,不是自己将“欠”改成“借”。

以上书证内容不能证明与被告郑雁斌有关联性,虽然被告郝运宽认可其证明内容,但是其记载内容不能确切证明系被告郑雁斌欠付钢筋款,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郝运宽欠款事实。

二、原告提供55页销货清单证据,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工地供钢筋,价值4988600元。被告郑雁斌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收货人隋斌、王力海、李德喜均是工地施工人员,通过郝运宽介绍而来,并非其工地保管员。被告郝运宽对销货清单无异议。

销货清单上记载客户名称为大连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有刘德喜、王力海、隋斌,不能证明与被告郑雁斌具有关联性。被告郝运宽认可销货清单的证明力,本院采信其对郝运宽的证明效力。

三、原告提供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据,拟证明被告郑雁斌向其支付货款60万元。被告郑雁斌质证承认是其支付给郝运宽的钢筋款,不能证明是向原告付款。被告郝运宽质证陈述,该60万元支票是郑雁斌支付的钢筋款,由其送至吴淑琴。

该转账支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为诚达房地产公司,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郑雁斌向原告付款60万元钢筋款的事实,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供吴淑琴与郑雁斌通话录音、与郝运宽通话录音,拟证明郑雁斌承认钢筋款通过郝运宽向原告支付,郝运宽认可是郑雁斌指派采购钢筋,但并未支付全部款项。被告郑雁斌对其与吴淑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郝运宽的通话录音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郝运宽对以上录音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郑雁斌欠付钢筋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郝运宽为原告鑫源建材出具欠据及借条,认可其欠钢筋款49886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9年9月8日,原告鑫源建材经营者吴淑琴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亲家陈杰。陈杰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被告郑雁斌、第三人吴淑琴,要求郑雁斌支付上述钢筋款。经本院作出(2019)辽0281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杰的诉讼请求。陈杰不服,提起上诉。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陈杰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2020年8月30日,吴淑琴与陈杰达成《确认书》,确认双方解除关于案涉4988600元债权的转让协议。

被告郝运宽自认曾支付吴淑琴支票60万元及部分现金,合计金额102万元,款项来源于被告郑雁斌。

原告鑫源建材与被告郝运宽均认可系郝运宽向原告提出采购钢筋的具体要求。原告鑫源建材及被告郝运宽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郝运宽受郑雁斌委托采购钢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鑫源建材主张系被告郑雁斌安排被告郝运宽向其采购钢筋,被告郑雁斌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据、借条、销货清单、转账支票、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郑雁斌欠付钢筋款的事实。虽然被告郝运宽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受郑雁斌委托采购钢筋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郑雁斌支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运宽认可欠款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运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源建材经销处钢筋款4988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鑫源建材经销处对被告郑雁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运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46709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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