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辉志,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贤(陈辉志父亲),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谢承菊,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陈辉志与被告谢承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承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8000元。诉讼过程中,陈辉志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8000元,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员工冯刚,由其转交被告用于办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房的更名手续,被告承认收到该款。后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9年7月10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7月11日归还10000元,2019年8月10日归还剩余2000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失去联系。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虎台派出所报案,调解无果,有虎台派出所笔录档案为证。原告保存此期间与被告所有聊天记录、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 谢承菊未作答辩,但通过微信认可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用于办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房屋的更名手续,后被告未完成更名事宜。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谢承菊收陈辉志30000元,于2019年7月11日归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按银行利息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遂产生本次纠纷。开庭审理前,被告通过微信确认收到原告30000元,已支付2000元,尚欠28000元,但双方未能对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其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尚欠28000元,原告主张退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承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辉志委托更名费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谢承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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