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经商,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李荷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与被告李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荷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2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94,700元整。被告承诺6月11日偿还,被告在规定时间只偿还25,700元,剩余69,000元尚未偿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偿还4000元,剩余65,000元承诺2020年5月31日全部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拒接电话,无法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荷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转付借款本金94,700元; 3.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及尚余本金6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荷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0天,利息53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94,700元给被告,并预扣利息53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元,剩余本金65,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飞与被告李荷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李飞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94,7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尚余借款本金65,000元未还,其拒不清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荷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李荷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