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军因与被上诉人陆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疏于对其空调进行管理,致使多次漏水到楼下;被上诉人拒绝规范其空调落水,造成上诉人位于下方的空调外机支架腐蚀;被上诉人空调外机产生高分贝噪声,持续严重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一审中,现场勘查时用手机测得双方空调外机噪音值均大的原因在于当天风大,该结果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空调外机未造成噪音干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怡辩称,2015年曾发生过空调漏水,后经物业协调将空调外机挪到了目前位置,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冷凝水管的排放位置,是物业人员安装且已低至离地面仅一米。关于空调噪音问题,该空调为2018年6月新购,2020年品牌售后人员进行过两次检测,并未发现问题,第二次还安装了防噪的垫片。上诉人自行检测的数据不能作为噪音判断的标准。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怡规范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住房南墙上的两处空调的落水可靠接地或可靠纳入冷凝水排水管;2.判令陆怡消减上述房屋南墙上下方空调噪声;3.判令陆怡向郑军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军系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产权人,陆怡系201室房屋产权人。101室、201室房屋结构相同,南面由东向西分别为卧室、起居室(客厅)。101室房屋东南卧室空调外机安装于该房屋东南卧室窗框左下方与客厅窗框下边齐平处。201室房屋东南卧室空调外机安装于该房屋东南卧室窗框左侧与卧室窗框上边齐平处。201室房屋客厅空调外机安装于该房屋东南卧室窗户左侧与卧室窗框下边齐平处,该空调外机有一冷凝水管沿墙延伸至上述101室房屋空调外机后方贴墙处,离地面约1米。三处空调外机呈上下排列安装。 2021年1月4日,X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9月4日,101室房屋业主向居委会反映201室房屋业主空调噪音扰民,希望居委会组织调解,消除201室房屋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和落水问题。2020年9月11日,居委会组织双方现场调解,201室房屋业主同意增加防噪音垫减少噪音,但101室房屋业主仍不接受,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2021年3月3日,一审法院至101室、201室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经郑军、陆怡同意,通过上午10:00左右开启101室房屋卧室空调制热模式(26℃)检测该空调外机声响情况。约15分钟后,通过郑军手机自带软件在该外机前方2米处测得声响60分贝左右,在101室房屋东南卧室中测得关窗情况下声响45分贝左右、开窗情况下声响48分贝左右。上述空调关机后,通过上午10:25左右开启201室房屋客厅空调制热模式(26℃)检测该空调外机声响情况及滴水情况。约15分钟后,在室外同一位置通过上述方法测得声响62分贝左右,在101室房屋东南卧室中同一位置通过上述方法测得关窗情况下声响42分贝左右、开窗情况下声响48分贝左右。截至上午10:55未发现201室房屋两处空调外机存在滴水。 一审审理中,郑军提交与空调维修人员、物业人员及邻居的录音及视频,旨在证明201室房屋下方空调外机产生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标准。郑军另陈述,201室房屋两处空调外机存在滴水造成下方郑军空调支架腐蚀。陆怡则称,郑军空调支架腐蚀与陆怡空调外机滴水没有必然关系,且影响室外分贝存在很多因素,郑军据以主张的测试方法不具有权威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应当互谅互让,接受必要的限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室房屋东南卧室左侧两处空调外机是否对101室房屋造成了滴水及噪音的相邻妨碍。关于郑军主张的滴水问题,根据郑军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滴水情况。同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两处房屋南墙上普遍存在空调外机外挂安装的现象,亦存在晾衣架外置等情形,远离201室房屋客厅空调外机贴墙水管的郑军另一侧空调支架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锈迹,郑军主张系201室房屋空调外机滴水造成其空调支架腐蚀,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滴水位置及原因。因此,对郑军主张滴水构成相邻妨碍的意见,难以采纳。关于郑军主张的噪音问题,本案中郑军安装的东南卧室空调外机所在位置亦位于其卧室窗框左侧,其性质同陆怡所安装之位置并无差异。同时,经现场勘查,根据郑军据以主张存在噪音的检测方法对照比较,郑军空调外机所产生的声响与陆怡空调外机所产生的声响并无较大差异,且在室内情况下测得的声响均未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因此,郑军主张噪音构成相邻妨碍,有失妥当,亦难支持。至于郑军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空调外机位于室外,易出现问题,若日后空调外机发生足以构成相邻妨碍之不利影响,郑军亦可另行主张权利,陆怡作为使用人,应当做到及时查看、积极排查,以降低空调外机造成相邻妨碍的可能,方才利己利人。同时,双方就空调使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应本着尊重、友好的态度进行沟通及协商,共同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判决:驳回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军负担(已付)。 二审中,上诉人郑军向本院递交:1.2021年6月12日被上诉人空调运行期间落水管滴水的视频,旨在证明空调冷凝水滴到上诉人窗台外地面,滴落的水飘至上诉人空调支架造成锈蚀;2.照片,旨在证明上诉人两处空调支架锈蚀程度明显不同。被上诉人陆怡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于二审审理中对上诉人郑军所主张的滴水位置进行了落水管接地维修处理,并提交了维修视频及维修后的照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室房屋东南卧室左侧空调外机是否对101室房屋造成相邻妨碍。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噪音问题,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根据上诉人据以主张存在噪音的检测方法对比了上诉人空调外机与被上诉人空调外机所产生的噪音,两者并无较大差异且未明显高于国家标准,上诉人对测量方法及结果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测量方法受外部因素影响,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空调的实际噪音情况,但未提供依据且与其一审中的确认相佐,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现场勘查结果对上诉人主张的噪音构成相邻妨碍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滴水问题,被上诉人一处空调外机水管已低至离地面约1米位置,二审审理中又将另一处空调外机水管接至地面位置,应已较为有效地解决了空调外机滴水问题,故上诉人相应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诚如一审法院所言,空调外机位于室外易发问题,被上诉人应及时排查检修以降低造成相邻妨碍的风险,同时上诉人亦应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容忍义务,双方唯有互谅互让、理性沟通方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营造和谐美好的生活氛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春蓉 审 判 员 岑佳欣 审 判 员 王韶婧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凯茜 书 记 员 孙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