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顺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甘肃绿硕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商贸公司)与被告甘肃绿硕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硕园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顺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房屋合同租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租赁合同上签名,租赁被告位于××屯大门东侧4间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使用面积185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农资;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年租金10000元,一次性交清2年房租;对外以被告的农资超市称呼,每吨化肥(尿素、磷肥除外)给被告提成50元,每年结算两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晚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未交付房屋钥匙。之后,经原告反复考虑,既然是房屋租赁合同,出现化肥提成不合理,亦易酿成说不清的纠纷。出于此,原告即于同年5月17日,赶到被告处,向被告明示退租,被告同意退租,但言明暂时无钱,随后退付租金。此后至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款,被告仍说有钱了即给钱,一推再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要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和原告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为凭。综上所述,原、被告虽在被告提供的格式租赁合同上签名,但被告未交付原告房屋钥匙前,原告提出退租,被告表示同意,租赁合同未生效。但被告借故推拖不退付原告已交纳的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绿硕园食品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一,2019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当场将钥匙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但王某表示自己带钥匙容易丢失,要求将该出租房屋钥匙继续存放在被告处,并表示他可以随时来取,被告为了原告自身利益同意了王某的要求。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时,约定租赁费每年为10000元,实际低于该区域当时市场租赁价格,原告对此也知道。于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约定了每吨化肥给被告提成50元,原告也同意该约定。第三,被告并未同意退租。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一,2019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实地查看了涉案租赁房屋后,于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完全是双方真实意表示的结果,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虽然该房屋的钥匙存放于被告处,但是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交付该房屋钥匙,该房屋实际处于原告的管控之下。因此,被告并未违反该租赁合同义务。第三,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9年5月15日至今,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一年零8个月,并遵守合同义务也并未寻租。原告因为自身原因,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费20000元,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违反双方约定,主张返还租赁款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李曦(系王某的妻兄)与刘某(绿硕园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退租短信截图,李曦与赵小忠(绿硕园食品公司经理)微信聊天截图及电话通话录音光碟1盘,证实被告方同意退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同意退租。本院经综合全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予确认。根据李曦与赵小忠2020年1月3日电话通话录音来看,赵小忠在电话中对李曦称:刘总给你答应了退这个钱呢,不是不给你么。前天把这个(房子)刚租出去,钱还没有转过来呢,转来了就给你转过去了,他已经答应了么;另根据李曦与刘某2020年4月25日协商退租的短信截图来看,刘某称:本来去年解决,结果拖得时间长了。据此,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可以分析认定,当初原告提出退租时,得到被告方同意,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退还租金,且案涉房屋已另行转租他人。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镇东头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的房屋4间,用于经营农资,租赁期限2年,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年租金10000元,一次性交清2年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房屋暂未交付原告,钥匙仍存放在被告处。后原告因故又不愿租赁该房屋,即于同年5月17日,前去被告处要求退租,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同意原告退租,表示随后退付原告租金。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款,被告借故推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其并未同意原告退租,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旋即提出退租,被告当时未反对和提出异议,所出租房屋未正式交付原告(房屋钥匙仍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上述合同实际未予履行。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被告理应按约定和承诺返还给原告租金。被告不同意返还租金,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绿硕园食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庆阳顺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甘肃绿硕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 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延承 书记员 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