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全,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闽03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全通过微信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贩卖5个(每个约重0.4克,下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收款后被告人赵全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寄送给陈某。

(二)同年10月27日左右,被告人赵全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2个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收款后被告人赵全向上线周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寄到陈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工业园××花园的租住处。

(三)同年11月4日左右,被告人赵全通过微信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贩卖5个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收款后被告人赵全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寄到陈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工业园××花园的租住处。

(四)同年11月14日左右,被告人赵全通过微信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5个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收款后被告人赵全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寄到陈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工业园××花园的租住处。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全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房××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扣白色晶体9袋共计4.15克及红色药片0.18克、OPPOK3手机1部、OPPOR7Plusm手机1部、honor手机1部、铝皮袋50个、电子秤1台、自制吸毒用壶2个。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已将查扣的毒品上缴莆田市城厢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侦查被告人赵全涉嫌贩卖毒品案时,被告人赵全供述称其贩卖的毒品是找周某购买,公安民警根据赵全手机中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发现周某有重大嫌疑。2019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银座2706房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抓获。2020年2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赵全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与上线周某所联系的相关信息(微信等),赵全的如实供述为公安机关后期远赴湖南抓获明确了目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快递单号查询记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9]996号、102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闽中证[2020]数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被告人赵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约1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赵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多次贩毒,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全虽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鉴于赵全供述的相关情况,为公安机关远赴湖南抓获周某明确了目标,可对被告人赵全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K3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OPPOR7Plusm手机一部、honor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自制吸毒用壶二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赵全上诉称: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贩毒;其被抓获时查获的4.33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其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改判。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全关于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贩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证人陈某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认定本起事实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现二审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全关于其被抓获时查获的4.33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经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约1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赵全关于系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赵全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已作详细分析、评判,并无不当;并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赵全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均予体现。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丽培

审判员  林越峰

审判员  王长生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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