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顺德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寿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明,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严家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南农商行)与被告严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邓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家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连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严家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给连南农商行,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6日止为1204.92元,本息合计共3120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家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连南农商行与严家宝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7年12月26日到2020年12月25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8%计息,执行年利率为7.0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于调整后的次月起按相同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如逾期还款,在此基础上加收50%作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开设于连南农商行处的银行卡(账号为800×××)作为贷款支用与还款的结算工具,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在2017年12月31日,严家宝通过银行卡支取借款合计3万元。但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严家宝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5月6日止,严家宝实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04.92元未能归还。连南农商行认为,其与严家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严家宝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连南农商行特此依法起诉。庭审时,连南农商行明确,根据其发出的《关于开展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四、转换方法中(一)转换为浮动利率中2.非按揭贷款贷款的加点数值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上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的方法来进行确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从基准利率转换为一年期LPR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一次利率转换日期是2020年12月26日,转换后的利率与原利率相同为7.03%。之后的重定价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本案贷款的加点数值是原贷款利率7.03%-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为3.18%。以本案为例,下一次重定价日为2021年12月26日,重定利率为当期的一年期LPR利率+3.18%。
被告辩称
严家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连南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严家宝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连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其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以下简称连南农信社)与严家宝(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7×××),约定连南农信社授予严家宝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内使用最高额信用贷款额度为3万元的新增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以银行卡账号621XXX即账号800×××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自助或自动触发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或自动触发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循环使用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每笔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8%,执行年利率7.0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起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归还部分本金,应首先偿清拖欠利息(如有),再归还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如归还全部本金,则应同时归还全部本金产生的当期利息,即采用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上述浮动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等。
2017年12月31日,严家宝支取贷款3万元,后每月支付利息。
2019年6月25日,连南农信社更名为连南农商行。2020年4月24日,连南农商行发布《通告》,表示该行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的相关要求,开展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工作。该通告中第三点转换原则载明,贷款利率定价基准由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转换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等价转换,转换时点的利率水平保持不变;第四点转换方法中载明,非按揭贷款贷款的加点数值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上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庭审时,连南农商行表示未收到严家宝提出要求按固定利率转换,案涉贷款转换为浮动利率,根据上述通告中对于非按揭贷款的转换方式进行转换,第一次转换日为2020年12月26日(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转换后的利率为7.03%,加点数值为原贷款利率7.03%-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即3.18%。之后的重定价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案涉贷款下一次重定价日为2021年12月26日,重定利率为当期的一年期LPR利率+3.18%。
2020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严家宝未如期归还本金,连南农商行遂起诉。至2021年5月6日止,严家宝尚余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204.92元未归还。
连南农商行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严家宝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1204.92元或等值财产,并以保函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粤1826民初30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严家宝在连南农商行的银行存款31204.92元(账户:800×××),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连南农商行与严家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到期,严家宝的逾期还款行为延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连南农商行已依约向严家宝发放贷款,严家宝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在2020年12月25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但严家宝至2021年5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1204.92元未归还,连南农商行请求严家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严家宝应向连南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04.9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6日止,此后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及《通告》中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严家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严家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04.9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6日止,此后借款利息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及《关于开展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工作的通告》中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6元、申请费332.05元,由严家宝负担,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622.1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严家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06元、申请费332.0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