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伟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个体户,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兵,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户,住楚雄市。

被告:杨继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住楚雄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伟生与被告周树明、杨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兵,被告周树明、杨继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情需要经原告马伟生与被告周树明、杨继莲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597840元(其中本金3156000元、利息4418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二被告先后成立了几家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被告长期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156000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无法立即归还。为此,双方以3156000元为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按月支付,每月12日前付。借款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前。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树明、杨继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经济往来,但相关款项早已全部超额还清,被告至今已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多年来存在着工程、项目合作。被告由于经营两个公司,在需要资金周转的时候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9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之后又陆陆续续的借款直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包含手续费在内共计1175067元。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也陆陆续续的向原告还本付息。2017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针对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需要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170万元,原告于当日与原告签下《抵押借款合同》。在整个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还款,截止2019年8月5日,还款金额共计210.6万元。而原告手中的《抵押借款合同》也已经由被告收回撕毁。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超额还清,至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实际上是原告承诺对二被告经营的云南兴旺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而要求被告出具的,与原告此次起诉的民间借贷无关。2019年,被告经营的兴旺公司“锦昇玫瑰庄园项目”因国家政策调整问题,急需注入大笔资金盘活。原告作为兴旺公司股东,提出其可以注入1000万元资金,但需要调整占股至51%,并要求被告另行签下该份“3156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被告考虑到其在“锦昇玫瑰庄园项目”已经投入的大额成本,同意了原告的提议,并于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签下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并将之前的《抵押借款合同》收回撕毁。之后,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兴旺公司“锦昇玫瑰庄园项目”投入资金,而是从第三人梁馨瑷处拉进投资500万元,并以兴旺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梁馨瑷签下《财产抵押投资及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同时作为担保人与第三人梁馨瑷签下《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款收条》,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诉请的“315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经超额还清本息,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伟生针对起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欲证明2019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5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3.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4.原告与杨菲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杨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欲证明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分,为此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6.个人汇款委托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杨菲账户向被告周树明转账5万元的事实;7.借条,欲证明被告周树明曾于2018年4月12日、5月12日、8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40000元、1700000元、342400元借条的事实;8、申请证人邱某、贾某到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代被告归还了邱某借款300000元,归还了贾某借款本息216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树明、杨继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待证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借款3156000元;证据3从原告转入周树明账户的款项一共1175067元被告认可,但原告重复提交的8笔银行流水,凑成3156000元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2015年8月29日原告转入周树明账户的10万元,该笔转账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起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中已经认可是入股金,不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证据4认可;证据5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与原告转入周树明账户的金额不符,抵押合同第一页已经注明该份合同过期,该合同经过双方核实已经作废;证据6个人汇款委托书认可;证据7借条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相对应日期的银行流水进行佐证;证据8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不客观。

被告周树明、杨继莲针对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包括了马伟生的收款记录、银行流水以及周树明的还款记录、银行流水),欲证明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被告一共向原告还款185.8万元,被告早已超额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不再欠原告任何的款项;2.《抵押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银行流水相对应的借款合同为2017年5月12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的本息合计17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本息早已结清,被告已经全部超额还本付息;3.《财产抵押投资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条》,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产生的原因,系原告答应二被告云南兴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经营的锦昇玫瑰庄园建设项目投资而书写,即为了该份财产抵押投资及借款合同能顺利签署而出具,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实际借款3156000元;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5.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周树明转给原告妻子杨菲账户的银行流水共计24.8万元。

经质证,原告马伟生对被告周树明、杨继莲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但是原告陈述的金额不予认可。其中有兴旺公司向原告转账的记录,这部分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而且已经注明系工程款,不是归还借款。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相反双方结算之后得出差欠17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不是归还本金,6.8万元就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4分归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4证实了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3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证据6证实了原告妻子杨菲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7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出具3份借条的事实;证据8证实了原告代被告归还邱某归还10万元、归还贾某21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树明、杨继莲提交的证据1、5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实了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二被告先后成立了几家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被告长期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马伟生于****年**月**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8月6日转款100000元、8月7日转款95000元、10月11日转款74000元,2015年8月29日转款100000元。原告马伟生的妻子杨菲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7月11日转款400000元,2015年1月17日转款186000元、4月2日转款50000元、5月20日转款20000元、6月11日转款100000元、11月9日转款100000元、11月22日转款30000元、12月15日转款50000元、12月29日转款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转款5000元、4月22日转款30000元、6月1日转款68000元、10月14日转款15000元,以上转款合计1723000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转款的100000元,杨菲于2015年1月17日转款的186000元、4月2日转款的50000元、5月20日的20000元、11月9日的100000元,合计456000元,属于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楚雄兴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另外在借款期间,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代替被告周树明向邱某还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日代周树明向贾某还款了的借款216000元。借款及原告代偿还款项共计1583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马伟生账户还款6000元、7月11日还6000元、9月10日还100000元、9月12日还22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30000元、2月16日还14000元、3月17日还14000元、4月20日还款14000元、4月22日还50000元、5月13日还30000元、6月13日还42000元、7月9日还50000元、8月18日还56000元、9月30日还26000元、10月23日还50000元、11月13日还20000元、12月14日还6000元,2016年1月5日还60000元、4月15日还50000元、4月30日还30000元、5月11日还60000元、7月15日还60000元、8月14日还64000元、11月18日还68000元、12月17日还50000元,2017年1月23日还68000元、2月20日还68000元、5月4日还68000元、6月9日还100000元、8月4日还70000元、12月21日还136000元,2018年7月17日还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杨菲账户还款30000元、6月17日还130000元,2016年9月27日还50000元、2017年3月17日还68000元,以上还款合计18660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周树明向原告出具440000元的借条、2018年5月12日出具1700000元的借条、8月12日出具342400元的借条。2019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56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156000元的借条。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原告共向被告转款合计1723000元,扣除投资款456000元,故转款应认定为1267000元。原告认为其代周树明于2014年5月6日偿还段云峰的100000元及11月13日偿还的现金28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其代周树明偿还邱某300000元,因证人邱某到庭证实偿还的款项为100000元,故本院认为偿还款为100000元;原告认为其代周树明偿还贾某的216000元,因证人贾某到庭证实偿还的款为216000元,故本院认为偿还款为216000元,以上原告代周树明偿还的款项合计应认定为316000元。原告的转款1267000元及代偿还316000元,合计为1583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首先,原告、杨菲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向被告的转款1267000元,及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代被告向邱某归还的100000元,合计1367000元。因双方在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此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787010元,被告至2016年11月18日归还的款项1138000元足以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部分35099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逐一扣减本金),故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1601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1601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归还的款项为728000元,此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89761元,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438239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逐一扣减本金),故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77771元。其次,2018年7月17日至原、被告签订2019年5月12日《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77771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为113591元(577771元×24%÷365天×299天)。2019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原告在2019年10月1日代被告向贾某归还的216000元,因双方在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故暂算至2020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01088元(577771元×12%÷365天×426天)+(216000元×12%÷365天×284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3771元(截止2018年7月17日的577771元及原告代被告向贾某偿还的216000元)、利息214679元(113591元+101088元)。被告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周树明、杨继莲归还原告马伟生借款本金793771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11日的利息214679元,2020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793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伟生承担4987元(已交),由被告周树明、杨继莲承担12804元(未交)。

上述被告周树明、杨继莲应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玲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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