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3。 法定代表人:张景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072,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龙,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1××××××××××××293,住址湖北省石首市×××××××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尧夫,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辉,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炳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099,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张景川因与被上诉人江大军,原审被告张炳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张景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大军针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只在欠付张炳昆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上诉人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并未欠付张炳昆工程款,并且张炳昆承包的工程也没有竣工更没有通过验收。而且上诉人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也没有使用建设工程,现在酒店仍未投入使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景川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驳回江大军针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江大军辩称,上诉人张景川、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炳昆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能证明自己履行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应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未使用建设工程不能成为暂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且涉案工程早已完工验收。《防水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120天,工程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款,涉案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后签署了工程量结算书,且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就一直在微信聊天中催款,拖欠款项的理由一直都是发包方未付款,资金紧张。即使张炳昆承包的全部工程整体未完工,但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炳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江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共计17049.5元:分别以345350元应付款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以40450元应付款为本金,自2020年9月2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上述款项逾期利息实际均应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40284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炳昆、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签订《防水安装施工合同》及《防水安装报价清单》,约定将被告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及报价清单,总工期为120天,工程款于2019年春节前结付,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该工程,被告张炳昆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3日签署了《工程量计算书》和《工程量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格为345350元。其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20年6月,原告应被告张炳昆要求又进行了增量施工,双方于2020年9月2日签署了《工程量计算书》,确认增量工程价款为40450元,两次工程合计总价款为385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炳昆、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张景川为被告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的独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安装施工合同》及《防水安装报价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交付建设方使用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景川没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炳昆、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大军支付工程款385800元;二、被告张景川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1元,由被告张炳昆、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张景川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张景川在二审庭审陈述,涉案工程是由江大军实际施工;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将酒店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张炳昆,张炳昆可能又把部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江大军;上诉人与张炳昆之间未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除了上诉人卖掉或者抵债给他人的以外,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的其他部分都在上诉人的控制下;上诉人并不是想否认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而是按上诉人与张炳昆的约定,工程结束后工程款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支付,但江大军要的是现金。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张景川应否对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审中,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将酒店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张炳昆,后张炳昆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大军实际施工。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亦确认其至今未向张炳昆支付工程款。虽然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认为其对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其亦未在本案中对江大军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令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认为其与张炳昆约定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该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向江大军承担清偿责任的合法理由。 关于张景川应否对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仅为张景川一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张景川自己的财产,因此一审认定张景川应对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承担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张景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上诉人蕉岭县景川长寿酒店、张景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孟棋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罗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