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星光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鉴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周会祥,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颜招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8696号关于第5424738号“星光道STARLIGHTWA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4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6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简称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于商标撤销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或影印件,且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二、被诉决定主要依据的购销合同、出库明细表、收据(手写)瑕疵明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三、第三人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系真实有效使用。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424738
3.注册申请日期:2006年6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3):贵重金属合金;玉雕;银饰品;宝石(珠宝);链(珠宝);镀金物品;戒指(珠宝);珍珠(珠宝);翡翠。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与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购销合同、出库明细表、销售明细表、收据;3、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新浪微博认证申请公函、微博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微信认证服务费发票、微信公众平台账号申请认证授权书、“星光道珠宝”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4、产品包装盒照片。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关于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汇福源珠宝有限公司的实地走访调查报告,证明二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合谋虚开;2、深圳市唯一珠宝视觉营销工作室的工商登记信息检索,证明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工作室销售明细表、收据系合谋虚开;3、关于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实际产品标签样式的公证书,证明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展出及出售的产品上并未标注诉争商标,其并未对诉争商标投入实际使用;4、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相关推广内容截图,证明该微信推广内容仅限于珠宝、钻石等介绍,未涉及诉争商标产品推广,亦未销售诉争商标品牌珠宝;5、“周大福”珠宝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证明企业微信公众号推广内容都是自有品牌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诉争商标虽然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但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诉争商标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鉴于本案针对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指定期间及被诉决定的作出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对于被诉决定的审查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示第三人将诉争商标授权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使用;证据2中有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出库明细表、收据,可以证明深圳市星光道珠宝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订制首饰;证据3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为诉争商标;证据4产品包装盒亦显示诉争商标。上述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星光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星光珠宝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