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孙其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明与被告孙其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6月被告承包了莎车县飞机场跑道工程,原告自带工程车为被告在该工地上拉运混泥土和商砼,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68000元,并于2017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8年1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2018年1月30日前还5万元,将砖厂现存的130万红砖全部出售后,货款归张长明所有。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但至今仍未支付劳务费。 被告孙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被告孙其龙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有孙其龙欠张长明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2018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其龙欠原告张长明劳务费6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为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其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明劳务费68000元(陆万捌仟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孙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秀琼 审 判 员 邵利伟 人民 陪 审员 余旅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