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钟秀虎,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苏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亚铨、孙亚铨、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查明本起事故驾驶员李志系滴滴代驾司机,该起事故是在有偿代驾期间发生的。代驾关系类似于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代驾活动经营者即承揽人承担。上诉人申请追加李志所在的劳务公司德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为被告,追加车主即被保险人鲍正党为第三人。2.孙亚铨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八、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应为:30%+3%+2%=35%。一审认定赔偿系数为37%不当。3.孙亚铨一审中提供的诉求清单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诉求了一名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一审法院按照两名被抚养人计算该费用不当。另外,伤者母亲57周岁,不符合相关条件。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依法享有向代驾公司追偿的权利,快智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亚铨辩称:孙亚铨关于残级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系数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孙亚铨主张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快智公司仅是第三方平台机构,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为孙亚铨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快智公司。 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应根据其保险条款约定。现保险条款并没有认可免赔的理由,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孙亚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孙亚铨606138.20元,其中:误工费3068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78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2971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0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388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2月25日20时12分许,李志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梁红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特蓝郡西门北侧,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孙亚铨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亚铨不负事故责任。李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亚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李志的辩解不予采纳。 2.孙亚铨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快智公司垫付了177421.87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可孙亚铨的医疗费174421.87元。 3.孙亚铨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快智公司支付了19684元。 4孙亚铨有兄妹俩人,父亲、母亲有病,生活在农村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孙亚铨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认,李志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原告责任。快智公司垫付了177421.87元医疗费和合理的护理费,孙亚铨应予返还。快智公司申请追加德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肇事司机与车主之间为有偿代驾关系,代驾关系类似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因承揽人的过错,致使第三方人身损害应该由第三人独立承担赔偿。另外,代驾司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亚铨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快智公司为孙亚铨垫付了医疗费177421.87元,孙亚铨无异议,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要求扣除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认孙亚铨的医疗费为177421.87元。快智公司辩称垫付了外购的白蛋白3000元,因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有异议,快智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快智公司支付的白蛋白价格为3000元,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2孙亚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孙亚铨主张营养费7821.2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确定孙亚铨的营养费应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对孙亚铨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4.孙亚铨主张护理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孙亚铨护理费应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对孙亚铨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5.孙亚铨主张误工费30680元(130元/天×236天),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确定孙亚铨误工费28205元(236天×43622/365),对孙亚铨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6.孙亚铨主张残疾赔偿金297124.8元(40152×20×37%),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孙亚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7124.8元。 7.孙亚铨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18000元。 8.孙亚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04.2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28.80元(15612×40/2×37%)。 9.孙亚铨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孙亚铨交通费为1380元,对孙亚铨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10.孙亚铨主张鉴定费43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孙亚铨的医疗费1774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89721.87元,由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孙亚铨10000元。孙亚铨的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8205元、残疾赔偿金297124.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28.8元、交通费1380元,合计478238.6元,由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孙亚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179721.87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368238.6元,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应赔付179721.87元和368238.6元,由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孙亚铨179721.87元和368238.6元。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孙亚铨各项损失667960.47元。 综上所述,孙亚铨的各项损失667960.47元。由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孙亚铨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孙亚铨547960.47元。快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7421.87元和护理费18000元,孙亚铨应予返还,由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在赔偿孙亚铨667960.47元中支付给快智公司195421.87元,快智公司多付的护理费由快智公司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亚铨赔偿款472538.60元;二、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195421.87元;三、驳回孙亚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1元(孙亚铨已预交10021元),减半收取5010.5元,鉴定费4388元,合计9398.5元。由孙亚铨负担1000元,李志负担8398.5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孙亚铨一审中的民事起诉状后附有赔偿明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20年×0.37=195604.2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本案多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如何认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交强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李志开车肇事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作为代驾,系车主即投保人鲍正党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李志属于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理,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李志作为代驾,系被保险人即车主鲍正党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亦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代驾李志肇事,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系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认为应由代驾李志及其所属的德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德科公司及车主鲍正党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亚铨系受害人,本案解决的是孙亚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亚铨并未提起上诉,因而对于渤海财保淮安分公司所主张的代驾李志及其所属的德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属于两者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就此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故对于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申请追加德科公司及车主鲍正党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多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孙亚铨因交通事故遗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个伤残即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够成多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由最高伤残赔偿指数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两个部分组成。本案中,孙亚铨的最高伤残赔偿指数应按其伤残的最高等级即八级计算,应为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4%(八级伤残)和3%(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孙亚铨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主张孙亚铨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5%(30%+3%+2%),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孙亚铨一审中仅主张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却支持了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孙亚铨诉讼请求;还认为不应当支持孙亚铨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孙亚铨称其一审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两人的费用。本院认为,孙亚铨一审中提供的赔偿明细中载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两人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孙亚铨仅主张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被扶养人。本案中,孙亚铨的母亲史成芳生于****年**月**日,目前已年满58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孙亚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史成芳患有精神疾病,故一审法院认定史成芳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孙亚铨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1元(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渤海财保淮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黄金强 审判员 王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佩 书记员潘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