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何炯伟。

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施仁春,男,****年**月**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丽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仁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丽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8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施仁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施仁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施仁春已报告财产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施仁春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及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网格员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及公积金。截至2021年10月10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268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施仁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施仁春已报告财产但逾期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施仁春采取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丽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施仁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1102执22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执 行 长 宋云生

执 行 员 毛昕昕

执 行 员 蓝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 书记 员 钟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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