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胥扣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刘全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胥扣霞与被告刘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扣霞、被告刘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胥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91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陆续给付到位。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刘全生辩称:原告说我陆续向他借款,需要原告向法庭出示借贷手续予以证明。原告给我的91000元,其中50000元现金是原告交给禹州市天骄学府小区做工程的定金,该50000元交给禹州市天骄学府小区项目部承建商朱学智,朱学智给原告出具50000元收据;其中5000元是原告转账给我让请项目部人员买烟吃饭的钱、1000元是代原告交给项目部的清场机械费用;原告进入禹州市天骄学府小区工地,工地要求原告缴纳600000元清场费,原告分多次交了500000元后,还剩余100000元未交纳,原告进不了工地,原告向我借款100000元,但是我只借到了70000元,原告转给我30000元后,我凑够100000元转给了项目部指定的账户;还有5000元的转账是原告偿还欠我70000元借款的钱。原告把钱是交给开发商了,不应当由我退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原告胥扣霞交付给被告刘全生现金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共计600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共计30000元;2020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关于收到的91000元款项用途的辩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即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和款项已实际交付,因此出借人需围绕以上两个方面进行举证。本案原告胥扣霞主张给付被告刘全生现金及转账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但未就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成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扣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胥扣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