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梁文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柳水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系柳齐文弟弟。

被告:济南率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柳水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处,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李亮亮,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飞与被告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济南率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率桐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处(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被告梁文福,被告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率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江、赖海军,被告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刘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支付尹飞柴油款173389元,率桐公司、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率桐公司、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承担案件受理费;3.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支付尹飞利息,率桐公司、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及率桐公司在2017年承接长清湖工程,累计欠柴油款373389元,后偿还20万元,余款173389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率桐公司辩称,1.柳齐文、梁文福挂靠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承包长清区中建长清湖B4地块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尹飞所供柴油用于该工程;2.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与柳齐文、梁文福尚未结算工程款;3.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明知柳齐文、梁文福无施工资质,仍允许其挂靠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应对所欠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4.柳水文为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签收和保管建筑材料,本案欠据形成时,率桐公司尚未成立,柳水文与率桐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依据。

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辩称,1.尹飞与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无承担责任的依据;2.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未挂靠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施工,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率桐公司,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即便尹飞所供柴油用于该工程,率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3.尹飞系供货方,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尹飞作为自然人,无对外出售柴油的资质,其与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尹飞所诉利息不应得以支持,另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5.尹飞与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未约定负担律师代理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尹飞对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尹飞在2017年为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永民加油站(以下简称永民加油站)业务员,期间,负责永民加油站向柳齐文等人供应柴油,柳齐文等人向永民加油站出具累计欠柴油款373389元的欠据两份,尹飞将所欠柴油款结清,永民加油站将其对柳齐文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尹飞。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率桐公司同意尹飞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柴油款。

二、2017年9月22日,梁文福、柳水文向永民加油站出具欠据一份,柳齐文于2017年11月28日在欠据中签字。欠据载明:“欠条;今欠五月贰拾玖号至玖月贰拾贰号柴油款;大写:叁拾万陆仟叁佰玖拾陆元整;¥306396.00元;柳水文;2017.9月22号条;137××××5007;梁文福;158××××9161;此单价不含税;柳齐文;2017.11.28”。

2017年11月2日,柳水文、陈威向永民加油站出具欠据一份,柳齐文于2017年11月28日在欠据中签字,欠据载明:“证明:欠条;今欠9月24号-11.2号柴油款:陆万陆仟玖佰玖拾叁元整;(¥66993.00元);柳水文;2017.11.2号;陈威;2017年11.2号;此单价不含税;柳齐文;2017.11.28”。欠据中,陈威系受梁文福指示签字,梁文福认可陈威签字的效力等同于其本人签字。

以上柴油款累计373389元,已付柴油款20万元,余款173389元未付。关于已付款20万元,尹飞及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率桐公司均认可在梁文福在场下,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将应支付给柳齐文、梁文福的工程款支付给尹飞,双方未为此举证,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则主张其支付对象为率桐公司,后续率桐公司如何与尹飞交易,与其无关。

三、率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6日,成立后与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详,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将中建长清湖B4地块CFG桩工程承包给率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318406.50元,工期40天。另一份合同约定,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将中建长清湖B4地块桩基工程承包给率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3173236元,工期40天。尹飞以率桐公司与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率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柳齐文、梁文福挂靠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施工为由要求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率桐公司陈述,柳齐文、梁文福挂靠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对中建长清湖B4地块工程进行施工,其中,该地块的CFG桩工程及桩基工程承包人为率桐公司,剩余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柳齐文、梁文福。现柳齐文、梁文福挂靠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施工,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应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率桐公司为此提交中建长清湖B4地块分包情况明细表、《车辆转让协议》、《中建长清湖B4地块桩基工程临时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结算书复印件十三份,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钢材调拨单、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检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尹飞不清楚以上证据真伪,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否认证据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尹飞要求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率桐公司、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支付的利息,系以所欠柴油款1733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纠纷发生在此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永民加油站在2017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向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供应价值306396元柴油,在2017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向柳齐文、梁文福(陈威代签)、柳水文供应价值66993元柴油,尹飞将上述柴油款支付给永民加油站,永民加油站将其对柳齐文等三人享有的债权让与尹飞,现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同意尹飞在本案中主张责任,以上事实已经双方质证,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所欠柴油款中,已偿还2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该还款所指向的欠据,但两欠据的欠款人均为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故尹飞要求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偿还柴油款17338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应以所欠柴油款1733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尹飞支付利息。

关于率桐公司、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论本案两份欠据形成时,率桐公司是否已经成立,率桐公司并未在两份欠据中签章,尹飞要求率桐公司承担偿还柴油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尹飞在本案中索要柴油款,永民加油站亦或尹飞均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尹飞无权要求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尹飞主张,永民加油站向中建长清湖B4地块供油,柳齐文、梁文福挂靠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施工,但从率桐公司与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可见,中建长清湖B4地块CFG桩工程及该地块桩基工程为率桐公司施工,不排除永民加油站向率桐公司所包工程供油的事实,故柳齐文、梁文福是否挂靠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就该工程进行施工,本院已无必要作出分析认定。尹飞以正元公司岩土工程处为被挂靠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柴油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飞柴油款173389元;

二、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以应付柴油款1733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尹飞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柳齐文、梁文福、柳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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