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辉,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7年3月24日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2日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1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
审理经过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新检一部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涛、助理检察员张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光辉至本市新市区金华路“一品驴肉烩面馆”内吃饭,进到该面馆内的仓库,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仓库房间内正中间纸箱子上一个黑色棉衣外侧口袋里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光辉至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广安街北三巷223号自建房三楼,将被害人耿某家房门锁破坏后进入,将床枕头下面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
3、2021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光辉乘车至本市米东区万科公园大道下车,从大门登记进入,上到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未交工的10号楼14层,用双手将墙面的200米的入户电线盗走,并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0元人民币,在技术人员徐某巡检工地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6元人民币。
4、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光辉乘车至本市米东区万科公园大道下车,从大门登记进入,上到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未交工的10号楼16层,用双手将墙面的250米的入户电线盗走,后卖给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35元人民币,在技术人员赵某巡检工地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2.5元人民币。
5、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张光辉搭车至本市米东区万科公园大道下车,后来到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未交工的地下停车场,用拾捡的刀片将停车场配电室内三米长的电缆线剥皮后装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离开,后将电缆线卖给一收废品的人,非法获利680元人民币,在技术人员吕某巡检工地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2.8元。
6、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张光辉步行至本市米东区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上到未交工的10号楼19层至21层,用双手将墙面的300米的入户电线盗走,卖给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6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5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光辉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光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1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光辉至本市新市区金华路“一品驴肉烩面馆”内吃饭,进到该面馆内的仓库,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仓库房间内正中间纸箱子上一个黑色棉衣外侧口袋里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光辉至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广安街北三巷223号自建房三楼,将被害人耿某家房门锁破坏后进入,将床枕头下面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
3、2021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光辉乘车至本市米东区万科公园大道下车,从大门登记进入,上到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未交工的10号楼14层,用双手将墙面的200米的入户电线盗走,并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0元人民币,在技术人员徐某巡检工地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6元人民币。
4、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光辉乘车至本市米东区万科公园大道下车,从大门登记进入,上到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未交工的10号楼16层,用双手将墙面的250米的入户电线盗走,后卖给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35元人民币,在技术人员赵某巡检工地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2.5元人民币。
5、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张光辉搭车至本市米东区万科公园大道下车,后来到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未交工的地下停车场,用拾捡的刀片将停车场配电室内三米长的电缆线剥皮后装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离开,后将电缆线卖给一收废品的人,非法获利680元人民币,在技术人员吕某巡检工地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2.8元。
6、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张光辉步行至本市米东区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上到未交工的10号楼19层至21层,用双手将墙面的300米的入户电线盗走,卖给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6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徐某、赵某、吕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耿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光辉的供述和辩解;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21】第50196号、第50197号、第50198号、第50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监控录像视频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41.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光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辉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光辉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耿某人民币3,000元、北京天虹国际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2,756元、中建电力新疆分公司人民币1,382.5元、中建二局万科公园五号商住小区项目部人民币1,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雍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马 京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兆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