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双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义马市耿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萍,门源县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海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青石嘴镇铁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0745938143

法定代表人:高延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春,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双印与被告青海海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萍,被告青海海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双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在职期间的工资2014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煤矿矿长职务,双方最初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年薪25万元的标准发放,在2017年6月15日修改为年薪30万元的标准发放。原告按照岗位职责勤勉完成工作,但是被告只发放了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应发放工资72602.75元中的28000元,尚欠工资44602.74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应发放工资212876.71元中的56000元,尚欠156876.71元,以上共计欠付工资201479.45元,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离职,现要求被告按约发放欠付工资。庭审时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两倍的工资;2.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海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已经按月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基础工资,现原告要求发放的是年薪工资,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煤矿矿长职务,于2018年2月28日离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作书面约定。在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了工资8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工资为原告应得的基础工资。现原告诉求被告发放的工资201479.45元为年薪工资。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薪工资201479.45元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海泰办字(2017)001号文件一份、海泰办字(2017)057号文件一份、工资表六份、账户交易明细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青海海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计算有关事项会议纪要一份、青海海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年薪计提发放说明一份、2017年部分人员年薪工资出勤统计及基础工资发放表一份、2017年年薪计税表一份、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年薪发放问题进行过研究,并经研究决定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6月14日的年薪工资为250000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年薪工资为300000元。

第三组.门劳人仲案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门源县仲裁委就本案进行过仲裁。

第四组.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相关负责人索要年薪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工资表及账户交易明细为发放基础工资而产生;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做出,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各类表无被告方盖章确认或主要领导人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无异议;4.第四组证据中原告与卢世春的通话录音无异议,对原告与其他负责人的通话是否属实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文件、工资表及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基础工资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各类表无被告方盖章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录音中没有被告确认原告享受年薪的具体内容,会议纪要、各类表及录音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享受年薪制的事实,原告主张年薪工资201479.45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该项诉求是劳动争议中仲裁前置事项,原告对此未先行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因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双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双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永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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