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林启发,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启发的共同犯罪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漏罪,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林启发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68元。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启发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4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启发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启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严。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启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