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昌邦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崔代张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3XD15B8U。 法定代表人:邹永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龙翔大道以北学府路以西常绿大阅城小区29号楼2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23345M。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总经理。 被告:李海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晓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邦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博公司)与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李海青、郑晓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被告郑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青城公司、郑晓朋连带清偿拖欠邦博公司的砂浆货款153514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青城公司、郑晓朋承担。事实及理由:邦博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与青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邦博公司如约向青城公司承接的许昌常绿北海壹号院1、2、8、9、10、15、16号楼工程供应砂浆,郑学青及毛亚飞接收邦博公司供货,李海青系青城公司唯一股东,均应承担本案债务。上述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拖欠邦博公司货款本金数额1816143.36元尚未清偿,严重损害了邦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邦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青城公司、李海青辩称:一、邦博公司起诉青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青城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青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职务的负责人,青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李海青没有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形。所以,邦博公司起诉青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保全、冻结法定代表人李海青的账户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邦博公司对青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青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解除对青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财产冻结的强制措施。二、本案中应当追加郑晓朋为本案被告,青城公司将承接的许昌常绿北海壹号院1、2、8、9、10、15、16号楼转包给了郑晓朋,并签订合同。约定由郑晓朋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及图纸会审纪要中包含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上述项目的施工全部由郑晓朋负责。三、本案中,青城公司与邦博公司签订合同也是因郑晓朋的要求签订的。在本工程中,邦博公司具体向涉案工程提供多少货物青城公司并不知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郑晓朋为被告。四、在本工程中,青城公司共计向邦博公司支付货款407万元人民币。郑晓朋是否支付货款青城公司不知情。综上,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请求法庭追加郑晓朋为本案被告。如确实欠付邦博公司货款,青城公司愿意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在应付郑晓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郑晓朋辩称:郑晓朋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郑晓朋是跟青城公司干的,郑晓朋认为应该青城公司给,不应郑晓朋个人给,郑晓朋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也算郑晓朋使用的,也算青城使用的。发包方工程款给我们结不了,我们也给不了邦博公司,发包方给青城公司的有房子,郑晓朋没有能力承担。如果邦博公司想要房子的话,我们愿意给邦博公司房子抵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邦博公司与青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一份,约定邦博公司向青城公司承建的位于许昌建安区海壹号院1、2、8、9、10、15、16号楼及车库供应砂浆。邦博公司向青城公司供应砂浆后,青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未付,邦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3日,经邦博公司与郑晓朋的收料员对账,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之间,砂浆货款共计5835143.6元,已付4300000元,下欠1535143.6元未付。 另查明:1、青城公司与郑晓朋就许昌建安区海壹号院1、2、8、9、10、15、16号楼及车库工程签订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发包给郑晓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郑晓朋系实际施工人。2、青城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海青。3、青城公司提供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三份,用以证明青城公司与李海青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形。邦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邦博公司与青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青城公司欠邦博公司1535143.6元货款属实,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李海青系股东,邦博公司要求李海青承担责任,李海青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青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海青自己的财产。青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均是在青城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青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海青自己的财产,故李海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海青应与青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郑晓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安排收料员对邦博公司收货并对账,说明其也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其与邦博公司之间构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郑晓朋应与青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郑晓朋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李海青、郑晓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邦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514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李海青、郑晓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三伟 人民陪审员  辛守立 人民陪审员  刘二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贾颖超 书 记 员  许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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