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女,汉族,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嘉瑞名城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嘉瑞名城 被告:焦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野场村*号,公民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锦源居小区4号楼*单元*号,公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张某、周某某、焦某、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焦某、夏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某及其配偶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3984.86元及其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11331.5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焦某、夏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于2018年8月30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孝直支行签订了金额为29.4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周某某作为张某的配偶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借款人29.4万元的借款,,并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10417‰,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上述借款采“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周某某、焦某、夏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交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8月30日,贷款人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直支行与借款人张某签订(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直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0107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某某系张某之妻,就该笔借款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该支行与保证人焦某、李某某、夏某某签订(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直支行)保字(2018)年第0107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贰拾玖万肆仟元正。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以上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28日在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直支行借款29.4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8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9.10417‰。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93984.8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11331.56元。原告于2021年4月9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是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结婚证复印件、欠息证明、还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直支行与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焦某、李某某、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向原告平阴农商行孝直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3984.86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93984.8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直支行是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周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某、李某某、夏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对原告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焦某、李某某、夏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李某某、夏某某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984.86元; 二、被告张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11331.56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93984.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0417‰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焦某、李某某、夏某某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某、李某某、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被告张某、周某某、焦某、李某某、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张某、周某某、焦某、李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国庆 书 记 员  朱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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