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吕梁市人,现住吕梁市人。

被告:闫×,吕梁市人,现住吕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营运损失费,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乔建海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号轩德X3半挂车行驶至离石西高速口后,被告突然出现在该车前面,将该车逼停,并强行上了该车的驾驶室让乔建海将车靠边停下。原告得知情况后,来到现场,因原告欠付被告6000元工资,被告强行将车钥匙夺下,并将该车开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分期未能按时支付,2021年2月23日,张小平又将该车扣押。×××号轩德X3重型半挂车是原告合法所有的车辆,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致使原告未能营运该车辆,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也未能如期支付该车的分期付款,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因确定鉴定评估结果,原告补充起诉内容为:营运损失235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8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20年7月14日开始被告给原告开半挂车,第一个月工资是按趟计算,从离石到唐山跑一次1000元,第二个月是按月给工资,每个月12000元。干到2020年11月30日,原告欠下7000元工资,经多次催要,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到后来电话和微信都拉黑了。万般无奈之下,被告只能每天寻找原告和他的半挂车,2021年1月30日,在吕梁高速西口找到了王×的半挂车,被告将车堵在路边,被告提出希望原告能够结清拖欠的工资,但原告说要钱没有,要的话把半挂车开走。于是,被告把车开到停车场,后来被告一直联系原告处理此事,但联系不上。2021年2月20日张小平找到被告,张小平把原告欠下的7000元工资给了被告后,将半挂车开走,张小平是卖给原告车的人。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购车协议、吕梁鸿坤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3、运输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4、乔建海出具的证明,证明2021年1月30日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号车辆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涉案车辆日均停运损失为980元,且鉴定费为5000元。

庭后,经本院向张小平电话核实,张小平记不清楚具体扣押×××号车的时间了,但给了闫×七千元后把车开走。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辩论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通过分期付款形式向张小平购买轩德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挂靠在吕梁鸿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闫×自2020年7月开始给原告开半挂车。截止2020年1月30日,原告王×尚欠被告工资7000元,经被告催要未果后。2021年1月30日被告闫×在离石区高速西口将原告所有的×××号轩德半挂车开走扣押。因原告支付不起车辆分期付款费用,张小平给了被告闫×7000元后,将该车辆开走。原告提起诉讼后,经申请,2021年5月10日经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卓运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约为人民币98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原告王×系×××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卓运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闫×因索要工资,将该营运车辆扣押,导致原告未能营运该车辆,以致造成实际的营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该营运损失。第二,关于实际扣车起止时间,原告王×主张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3日,但原告未提交该期限的具体证据。被告闫×自认扣押该车辆的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0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闫×扣押车辆的时间期限为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0日,共21天。原告王×因被告闫×扣押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980元\'cc*21天=20580元。第三,被告闫×主张因为原告拖欠其工资,才不得已扣押该车辆。本院认为,被告闫×向原告索要工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来主张解决,而非私自将原告车辆扣留。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本案中鉴定费用5000元由谁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鉴定费实行的是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王×主张鉴定车辆停运损失,因此应由原告负担该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号轩德X3半挂车车辆营运损失费205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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