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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法个,女,回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德令哈市。

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河西区莲湖路中段大药房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8K3Q40。

法定代表人:王博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官街3号3幢四层24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75J82J。

法定代表人:王志桃,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彭永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湟源县。

第三人:王博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第三人:朱城兵,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第三人:王志桃,男,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官街*号*幢*层*室。

审理经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法个与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法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王志桃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王志桃并未实际认缴出资,现请求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王志桃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法个与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王志桃存在未实际认缴出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法个与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马法个追加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王志桃为被执行人确有必要。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王志桃存在实缴资金不到位的情形。现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股东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王志桃在未实缴到位资金的范围内应对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马法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德令哈兆起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青海王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王志桃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追加彭永录、王博田、朱城兵、王志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人员审判长喇兴儒

人民陪审员童智雁

人民陪审员巴木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旦木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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