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46919321M。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杜某,住山西省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53531.5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06元;3、请求原告在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对×××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因购买大众牌汽车,二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城建支行贷款722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城建支行2019年7月份至2021年3月份垫付65732.22元,其中被告2019年8月份至2020年5月份还款12200.66元,剩余合计垫款53531.56元。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杜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向原告送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二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2条第1项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当发生根本性违约情形时,按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与二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二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原告购买上汽大众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032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10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办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2200元;第四条约定,在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合作机构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五条分期付款申请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188.1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186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分期付款发放人可以与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照第十三条13.9项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代二被告偿还65732.22元,二被告自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偿还垫付款12200.66元,剩余53531.56元垫付款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扣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及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信用卡已达三期以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垫付款53531.5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起诉垫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1070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在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对×××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3531.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70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周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