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延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延军与被告杜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宝,被告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105.41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289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2日17时55分,被告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沿沈河区正阳街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在路口南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肺坠机性××、高血压,急诊2天住院治疗9天,在原告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便出院回家休养至今。2020年10月28日,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杜斌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总额有异议,金额太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17时55分许,被告杜斌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南侧时,与同在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黄延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同日,原告被急救120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治疗。2020年9月14日,被收入北部战区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20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双侧坠积性××?、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普食。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4周复查等。原告支出该期间门诊医疗费(含急救费等必要费用)4049.16元,住院医疗费48056.25元。原告支出护理费(北部战区总医院9月14日至9月22日)(家庭护理9月23日至10月14日)8680元。

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承担比例为50%的责任。被告虽然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2105.4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052.71元(52105.41元×50%);2、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天数情况,原告陈述的护理费金额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340元(8680元×5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00元/天×9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00元×50%);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1000元×50%);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元(2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延军医疗费26052.71元;

二、被告杜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延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三、被告杜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延军护理费4340元;

四、被告杜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延军营养费500元;

五、被告杜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延军交通费10元;

六、驳回原告黄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