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11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与被告李某、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我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颜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365.2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62.78元(数据截至2021年1月29日,此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息合计88628.05元;3.对登记在李某、颜某名下位于××区,房产证编号甘2018平川区不动产权第0001140号、0001141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与李某、颜某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522000014),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贷款种类个人消费贷款,贷款用途家庭消费,贷款期限陆拾个月,即从2018年6月1日起到2023年5月22日止,实际提款与本条约定不一致或借款分期提取的,实际提款日、到期日、执行利率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准。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贷款发放日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8年6月1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与李某、颜某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522000014),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李某、颜某名下位于××区,房产编号甘2018平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XXXX号,面积102.53平方米。2021年2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颜某提出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缺席未答辩。 颜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为贷款人,以李某为借款人,以李某、颜某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522000014)。合同约定李某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8年5月22日起到2023年5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贷款发放日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等额还款。李某、颜某自愿以其共有的的位××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甘(2018)平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甘(2018)平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该笔贷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发生逾期,截止2021年1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86365.2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6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证明复印件、贷款利息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与李某、颜某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某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对于李某、颜某抵押给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的的位××区房产,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发生效力,现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 二、李某偿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借款本金86365.2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262.78元(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合计886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21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三、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对李某、颜某所有的的位××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甘(2018)平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甘(2018)平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上述还款责任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某、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福荣 审判员 张志花 人民陪审员 王会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彩梅 书记员 孙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