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敬国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巧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国保,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霞与被告敬国保、刘巧霞、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国保、刘巧霞、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李霞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李霞就与敬国保、隆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2016年7月1日,李霞在与敬国保、隆基公司进行对账后,三方确认敬国保、隆基公司尚有100万借款没有偿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敬国保与刘巧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敬国保、刘巧霞、隆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霞与敬国保自2011年起即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7月1日,经过对账,敬国保向李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李霞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敬国保2016年7月1日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该借条上加盖隆基公司公章。庭审中李霞称,该条系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100万元确认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此款后经李霞追要,三被告均未有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敬国保与刘巧霞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出具《借条》时,敬国保系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工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敬国保、隆基公司向李霞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李霞向敬国保、隆基公司提供借款后,敬国保、隆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偿还。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发生于敬国保与刘巧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敬国保与刘巧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敬国保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敬国保与刘巧霞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李霞要求敬国保、刘巧霞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敬国保、隆基公司与李霞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李霞称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本案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显示2011年9月16日借款后利息的支付情况,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敬国保、刘巧霞、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敬国保、刘巧霞、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霞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敬国保、刘巧霞、新郑隆基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荆丹静